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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泓**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泓**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官**委会的诉讼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泓**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厌氧池工程进行招标。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1日该工程开工,原告施工的开挖工程、垫层工程、砌体工程、多孔板安装工程、填料工程等均逐步通过验收。2010年7月31日该工程竣工,2010年8月10日工程净水池试水验收合格。2010年8月18日,浙江明**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报告书,审定造价为268501元。工程交付被告至今已近4年,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尚有3850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8501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850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官**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做的,村里也没有说不付原告工程款;但签证单中的有一项增加档土墙118立方米与实际的工程量有差距,因此对最后审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

原告泓**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2009年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的事实。2、招标公告、工程招标实施细则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招标和原告中标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6月1日开工、2010年7月31日竣工的事实。5、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变更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实。6、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池试水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厌氧池工程度试水合格的事实。7、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关于要求验收生活污水净化工程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被告对工程款是认可的事实。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工程审定造价为268501元的事实。9、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和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和2013年10月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501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签证单中档土墙118立方米有异议,认为档土墙做的位置和工程量均不符合要求。对证据9中的监审单没有异议;对付款单据有异议,认为朱**是前任村主任,他在付款单据上签名未经村两委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合同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委托的浙江明**有限公司审定,在原告提供的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中也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501元,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官**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的厌氧池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6月1日开工,于2010年7月31日竣工;2010年8月10日该工程的生活污水净化池试水验收合格;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办公室出具要求验收的报告;2010年8月31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意见表。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加。2010年8月16日,浙江明**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268501元。后被告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38501元(268501元-2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于2010年8月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泓**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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