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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磊建筑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倍*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义乌市**黄山公墓安乐堂工程,并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并投入工程施工用电安装,但由于该工程地块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且被告未能妥善解决,工程至今无法开工。考虑到工程长期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7万元;3、被告自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月息支付43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工程的名称、地址、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原告已交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等均没有异议。由于工程施工用地政策无法落实,经被告多次协调未果,导致工程未开工,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在2010年11月19日因参加招投标,按照招投标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交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1年4月13日因中标按规定应交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已交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转为履约保证金,所以在当日交了38.5万元。由于履约保证金是中标后按合同规定应交纳的,而5万元是转过来的,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应是2011年4月13日,即投标保证金在2010年11月19日交的5万元,这个时间点不能作为原告第三项诉请的计算起始日。43.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返还,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应予驳回,造成的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不是定金,是属于是动产质押的范畴,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中标。

证据2,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履约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证据3,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招标文件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证据4,履约保证金缴款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的事实。

证据5,2013年4月15日的申请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5万元的保证金备注栏里缴款时间是11月19日,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这是由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

证据5,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该报告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被告就义乌市**黄山公墓安乐堂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参加招投标并于2010年11月9日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中标。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四天内退还(不计息)。2011年4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8.5万元。后由于工程用地存有纠纷无法落实,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本院对于合法性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落实土地等原因,不能将涉案地块交付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对该项诉请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合同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本案合同中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从保证金交纳之日起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双倍返还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该43.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并没有相应的定金字样。其次,从合同条款内容来看,该合同履约保证金系为了保证原告履行合同的担保,是一种单方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已解除。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由原告义**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

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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