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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义乌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义乌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义乌市**限公司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为良诉称,2012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建设配电房一栋,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XXX厂房及职工宿舍楼的配电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23800元人民币,并对施工细节进行了约定,施工期为30天,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工,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却未支付建设工程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238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协议书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共同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和我与王**的结算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鼎**有限公司对义乌市**限公司厂房、职工宿舍楼配电房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如下:根据法院卷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设计图纸等,经计算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占合同总造价的86.78%,本工程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合同价123800*86.78%u003d10743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对评估报告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XXX厂房及职工宿舍楼的配电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23800元人民币,并对施工细节进行了约定,施工期为30天,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工,原告除外墙抹灰、外墙涂料、门窗未完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后因其他原因配电房现已被拆除。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鼎**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根据法院卷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设计图纸等,经计算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占合同总造价的86.78%,本工程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合同价123800*86.78%u003d1074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86.78%工程量,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按123800元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工程款应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价格107434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工程款人民币107434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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