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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寺前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将其集体建设的度假村房屋及排水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被告单方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时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地基、附属管道工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明确恢复施工时间,如不能继续施工,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直到2012年7月16日,双方才达成协议,终止履行施工合同,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7000元,被告愿意按22万元于2012年12月底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2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被告寺前村委会未有答辩。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12年7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完工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2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底付清,其余事项互不追究。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证据2,欠条1份(原件),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寺前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寺前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盖章确认,且有被告诉讼代表人朱**的签字,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原告周**与被告寺前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2006年3月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度假村房屋及排水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在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依据被告的意见暂停施工并退出场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称在努力,现被告通知原告该工程不再复工,愿与原告终止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度假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已完成的房屋基础工程、排水、排污管道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共计约人民币247000元整,被告尚未支付。三、被告经咨询有关部门和协商,决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其他互不追究。四、原告在工程款结算上愿意接受被告的要求作出让步,并放弃因停工、退场造成的间接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索求,对被告提出的数额原告表示接受。……

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双方协议,原定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计人民币220000元整,因村里经济发生困难未支付给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万元。但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仅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事实作了确认,所欠工程款却至今仍未支付,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1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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