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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毛健晓诉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晓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村临时办公用房基础工程,工程款9916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2011年10月1日,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为合格。2012年8月1日,浙江明**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99168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对义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等。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16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原告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

一、承包合同一份共一页(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共一页,证明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三、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共9页,证明工程款经第三方鉴定为99168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未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168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毛**工程款991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08月0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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