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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凯**限公司与浙江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凯**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万**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智能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廿三里街道华盛路与永泰路交叉口的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5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时间,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十二款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由义**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室外综合管网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9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时间,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皇冠长岛项目进户电视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义乌市皇冠长岛小区700户有线电视穿线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线材单价及施工费用总额为45466元,不再审计,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原告方承包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保修期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48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413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89577.11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保修金17456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1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67036.8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保修金183141.37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工程款1350178.25元的计算,本案涉及到三份合同,第一份建设合同中合同暂定价是510万元,实际造价是4995675.91元,补充协议中合同暂定价是90万元,实际造价为1109036.34元,电视穿线价为45466元,三项合计是6150178.25元,减去480万元,等于1350178.25元。在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这二份合同中合同造价是6104712.25元,乘以3%就是保修金,即保修金为183141.37元;关于工程款及保修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建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后须支付付90%的工程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本案被告收取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0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审计时间是60天,这样算起来的话,审计结束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根据建设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审计完成后十五天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主张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违约金;建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物业公司有一份证明开给原告,证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保一年的合同条款,所以原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算保修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原告凯*智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进户电视线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验单(1页)、竣工报告(1页)、竣工验收报告(1页)、竣工验收记录(10页)、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竣工报告(1页),证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竣工验收移交设备清单(30页)、设备资料移交清单(11页)、竣工及备案资料接收表(1页),签收该接收表的鲍**是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刘国有是被告的总经理,证明原告将承建工程的设备、资料移交给被告及物业公司及移交备案资料的事实。

4、决算资料接收表(1页)、结算文本(15页),证明原、被告办理合同内决算资料、补充协议内决算资料、竣工图及移交清单资料的事实。

5、工作联系单(22页),证明原告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事实。

6、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开具进户电视线施工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7、函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保修期满的事实。

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廿三里街道华盛路与永泰路交叉口的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51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高层完成十五层结构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高层主体结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建筑智能化管网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要产品材料采购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并结清履约保证金,工程决算(审计时间为60天)、备案结束后七天内,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的,则应向承包方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承包方将竣工决算送交发包方后,发包方应在二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在审计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室外综合管网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9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本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且不超过本合同价的80%),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该工程与主合同一并决算(审计时间为60天)、备案结束后七天内,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皇冠长岛项目进户电视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义乌**岛小区700户有线电视穿线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线材单价及施工费用按报价清单总额为45466元,不再审计,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需开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同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变更工程施工。2010年6月23日,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根据施工情况,编制了义乌“皇冠·长岛国际”智能化工程合同内决算资料、补充协议内决算资料,载明智能化工程合同内造价是4995675.91元,补充协议内造价为1109036.34元,合计为6104712.25元,2010年9月3日,被告签收了该工程决算书。2011年4月27日,原告开具了皇冠长岛项目进户电视线施工工程款发票。2011年11月5日,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一年保修期届满,经负责皇冠长岛项目(当时已确定正式名称为皇冠花园小区)的浙江雪峰物**物业服务中心确认,各系统运行正常。以上工程造价为6104712.25元,再加上不需审计的进户电视线工程价款45466元,总计造价为6150178.25元,扣除已支付的4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178.25元(其中保修金为183141.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工程决算(审计时间为60天)、备案结束后七天内,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同时约定承包方将竣工决算送交发包方后,发包方应在二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在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本案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收取决算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根据上述约定的期限,则被告本应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另,根据负责皇冠长岛项目的物业公司确认,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经一年多维修保养各系统运行正常,表明至2011年11月,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业已届满,且未发生质量事故。综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各项条件均已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350178.25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限公司工程款13501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67036.8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183141.37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浙江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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