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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诉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启动立预案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由审判员吴**组织证据交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王**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的宿舍楼(位于义**苑街道工业区)的粉刷、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员工开始工程建设,完成工程款为839970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8万元,尚欠65997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997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补充陈述,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土建3号楼内外粉刷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包括花岗岩、不锈钢扶手、地面、屋面、钢结构雨篷、阳台栏杆等项目。

证据2、浙江义**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实际工程量预算与结算,是原告方人算的。

证据3、鉴定报告与银行汇票一份(原件),证明除了鉴定结论以外的工程造价612639元之外,鉴定说明中的第二点工程内容也应计入工程款,鉴定费1万元。

证据4、项目清单一份,证明鉴定说明中的第二点工程内容也应计入工程款,是由原告施工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单方形成,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该项目清单为原告刚开始施工时形成,签字人员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就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原告王**与被告补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公司的宿舍楼(位于义**苑街道工业区)的粉刷、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内外粉刷包工包料,套用94年浙江省土建定额计算直接费,人工费按45元/工日计算,内外粉刷定额×1.5倍计算,管理费按抹灰工程总价款的15%计取;花岗岩、不锈钢扶手、地面、屋面、钢结构雨篷、阳台栏杆等工程项目,全部以包工包料形式,套用94年浙江省土建定额计算直接费,人工费按94定额用工工日数45元/工日调整,管理费按上述工程总价款15%计取,以上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乙方不提供工程款发票。2013年1月20日左右,因被告的工程为违法建筑被行政执法查封等原因,工程停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华**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浙江义**有限公司宿舍1号、3号楼工程造价为61263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粉刷、装修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经过鉴定为612639元,扣除已支付18万元,剩余432639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326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王**负担4160元,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

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内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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