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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深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委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深塘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深**委会的诉讼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塘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村委会将该村的环村道路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发包,原告交纳2万元招标保证金报名投标。2010年1月8日,原告中标承建该工程,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与被**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预算价为814014元。2010年2月3日,该工程开工,开工后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并于2010年9月补签了工程变更申报表。2010年4月1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1月16日,义乌市**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798954元。被**村委会是发包方,被告深塘村合作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财务,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47万元(其中在2013年2月5日支付了7万元),余款32895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村委会、深塘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3289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村委会、深塘村合作社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深**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32万余元工程款中有一部分工程是他人所做,相应的工程款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变更申报表不是补签的,而是在2010年9月实际签的,再依据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说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4月1日竣工是错误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单上的落款时间即2012年1月14日,故原告有延误工期。原告要求赔偿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不应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而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深塘村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锦**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赤岸镇深塘村环村路道路工程招标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及保证金应退还的时间。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单、赤岸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4、赤岸镇建设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工程变更及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5、被**村委会原诉讼代表人品晓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6、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7、开工令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2月3日。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深塘村合作社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深塘村委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开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竣工验收单有异议,依据开工报告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故竣工时间不可能是竣工验收单上的2010年4月1日,应以赤岸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落款时间2012年1月14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对证据4中的赤岸镇建设工程变更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申报表恰恰说明原告诉称该工程2010年4月1日竣工是不可能的,对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核的依据是不充分、不真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要求开工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中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但该开工报告中同时也注明报告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可以说明原告填写开工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工程于2月3日开工更符合客观实际;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工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注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2月3日,进一步说明在开工报告中填写的“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应是笔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2月3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予以确认。

被告深**委会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约19万元的工程是毛协权、毛**所做。

本院认为

被告深**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深塘村合作社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深**委会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深**委会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深**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否认,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深塘村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委会为了本村的环村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了一份招标实施细则,规定:在投标会开始进场时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决标后,未中标者保证金当场退还,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四天内退还(不计息);工程完成60%,支付工程款40%,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并拨款到位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另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等内容。2010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深**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14014元。该工程于2010年2月3日开工,4月1日竣工;2012年1月1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2010年9月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变更申报表。2012年1月16日,义乌市**询有限公司经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798954元。上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7万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289006.3元(798954元×95%-470000元)、质量保修金39947.7元(798954元×5%)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和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9006.3元、质量保修金39947.7元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再依据双方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十四日内退还,及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应分别从2012年1月29日、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付,原告均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付,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深**委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深塘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900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399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深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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