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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陈**、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陈**、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陈**、张**、胡**系共同发包人,2013年4月6日原告金**(乙方)与被告方发包人陈**(甲方,合伙人一)在其住处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在衢州常山为其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工程木工项目进行施工,由于甲方拖欠工资及原材料,致使工程停工。2013年11月9日胡**(甲方合伙人三)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由于各合伙人之间推诿扯皮,工人工资一直没法兑现,年关将至,工人情绪激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竣工工程款39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与张**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胡**所结算出来的账目不认可,我们都是有现场施工人员的,面积是有图纸的,价格是有约定的,根据协议来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还未完工,账目都还没有对清楚,等账目理清后再进行结算。

被告胡**答辩称:目前工人的工资都未发放完毕,且需要返工维修,待金光辉工资发放和维修后才能结算相关费用。在原告未在现场监督施工的情况下,部分工资已发放到工人手上。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金**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该工地的木工项目的事实;3.《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结算的应付款是39857元。

被告陈**与张**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胡**无权结算,现场有施工负责人代结算的。

被告胡**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剩余39857元还应包括金**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还有包括返工的费用。

对原告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3,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系胡**出具给原告金**,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应诉书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相关情况;2.工资单7份,用以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3.领据1份、领付款凭证6份、工资发放表1份、银行电子回单7份、清理木板的费用收条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支付给原告金**3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与张**共同提出质证意见:表示不清楚。

原告金**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当证据,是被告方单方陈述。对证据2:2013年4月份19700元的工资单无异议,2013年5月的工资单20800元、130000元无异议,2013年6月的工资单19500元无异议,2013年7月的工资单56000元(其中包括基础20000元,但基础费用不包含在结算清单的),2013年8月的工资单64450元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内容也不是原告书写),2013年9月20000元无异议(属于第四层的费用,不属于结算清单范围)。对证据3:包含在360000中是事实,领据、领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这些是原告确实收到280000元范围内的,是7、8、9月份工资发放单里面的款项,8月5日工资发放表、9月14日收条具体领款人原告不清楚,不包含在已领的280000元的范围内,应该在360000元扣除280000元的款项中。

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证据2、3:胡**提交的证据可认为是对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结算清单的一个佐证,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与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工程由被告陈**、张**、胡**共同承包,胡**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工人,负责现场管理。2013年4月6日,原告金**与被告陈**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的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金**。后原告金**因故撤出工地。2013年11月9日,胡**向原告金**出具了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一到三层木工项目的结算清单,载明:总除去已付工层(程)款360000元,剩余39857元应付金**。经查,该剩余款项中包括金**未支付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间系松散型合伙关系,且是口头约定的,被告胡**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给金**出具的结算清单有可能侵害其余合伙人的权益,故胡**以其名义出具给原告金**浙江开拓休闲家具厂4#厂房木工工程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胡**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据其与被告张**、陈**之间的合伙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返工、返工的费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根据协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工程款39857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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