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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武**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武**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诉讼方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的住所地系在武义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诉讼方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诉讼方为浙江武**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系在武义县,本案应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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