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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蒋*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敏,被告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被告蒋**承包了江南会宾馆主楼二至六层工程,将其中主楼二至六层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包括顶面、墙面乳胶漆、面板油漆。被告按约按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项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支付原告工程款项8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3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雄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8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蒋**承包了江南会宾馆主楼二至六层工程,将其中主楼二至六层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吴**,包括顶面、墙面乳胶漆、面板油漆。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江南会宾馆主楼2-6层,油漆工程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吴**(包括顶面、墙面乳胶漆、面板油漆)。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款377575元。蒋**本人已付260000元,结余款80000元。结余款80000元蒋**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工程完成后,原、被告间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可认为是对承包关系的确认。协议书记载,被告蒋**已经支付了260000元,结余款8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结余款80000元,故原告吴**要求被告蒋**支付工程结余款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以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19元,被告蒋**负担10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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