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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武**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义金灿·财富广场商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灿财富广场装修工程(沃尔玛区域一楼、二三楼局部)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承包的工程量,经委托有关单位结算为11459104元,根据合同6.4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工程决算认可后的15天内支付97%的工程款即11115331元,而被告按月支付的工程款累计仅8115331元,尚欠3000000元。为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承诺如下:300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承包的装潢工程已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验收,故3%的保修金计343773元,根据合同6.4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也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3343773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80000元(3000000元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以后仍按此计算到清偿之日),计35237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签订、按图施工、工程量审定、工程款支付、开工竣工时间等事实;

2、工程结算审定单1组,证明工程经过审计审定的事实;

3、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工程装修款3000000元及付款时间、逾期责任的事实;

4、竣工验收单1组,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有相应公司及经办人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武义金灿·财富广场商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灿财富广场商场装修工程(沃尔玛区域一楼、二三楼局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自2012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3年4月16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原告在每月底将本月完成工程量上报被告审核,被告在次月7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上一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2013年春节前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决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付到决算价的97%,留3%余款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4月16日工程完工,2013年7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7日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1日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经确认审定金额为11459104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进度款8115331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按2分利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及到期3%的质保金3437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明确工程审定金额为11459104元,后原、被告又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责任签订《付款协议》,故本院对经双方核算明确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尚欠工程款。对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2分计算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2份利是月息,但按照常理2分利应指月息2分,鉴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允许的范围,本院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予以调整。至于3%保修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3%保修金满一年后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满一年,故原告要求返还3%保修金即3437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保修金34377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负担17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90元,款汇入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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