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赤岸镇人民政府赤*(2013)194号文件,本案第二被告应为“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原告以“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向**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