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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江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上海煤**有限公司承建天然气管线工程,并将所承包的江山支线四都阀室、航埠阀室工程分包给江西金**有限公司施工。江西金**有限公司与郑**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个阀室工程交给被告郑**施工。郑**又于2012年10月将其中的航埠阀室工程承包给朋友邓**及陈**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郑**陆续向邓**及陈**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6日,陈**向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工程款50000元。2013年4月7日,陈**向郑**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航埠阀室工程款共收到壹拾玖万元,包括钢结构”。2013年9月4日,陈**又向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工程款40000元。邓**也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及2014年2月23日向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2000元。另外,郑**曾向陈**支付泥砖款、税费等共计32820元。2014年1月2日,陈**、郑**与上海煤**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四都阀室、航埠阀室两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了每个阀室工程款为386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将工程交给陈**施工,现陈**已完成了施工义务,郑**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郑**对总工程款386618元无异议,对2013年4月17日后之后的付款情况也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7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190000元是否包括2月6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50000元。法院认为,陈**于2013年4月7日出具收条之时并未发生真实的交付款行为,即收条实质上是一张结算凭证,根据收条内容的理解,陈**收到郑**钢结构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共190000元,已经包括2月6日的收到的款项50000元,故郑**主张两张收条累计付款24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郑**、江西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江西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50000元,江西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江西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总工程款是386618元,陈**的诉讼请求是73798元,其计算依据是73798u003d386618-50000-190000-40000-32820。5万元和19万元是完全独立的两笔数字。只是陈**起诉及第一次庭审时均否认与邓**合伙的事实,到邓**提供证据后,又在第二次庭审时改口说19万元包含了第一次收到的5万元。原审不顾事实完全顺从陈**一方之词,请求撤销原审郑**支付陈**50000元工程款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第一次开庭我没有参加,第二次开庭发现律师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所以进行了说明和更改。我原来就主张19万元包括5万元,19万元的组成是:2011年12月17日郑**支付邓**6万元,邓**拿去1.5万元;2012年2月6日收到5万元;3月8日3万元,4月7日2万元,钢结构2万元,邓**借去1万元,叫我总账记一起。郑**告诉我付给邓**的钱没有单子,我出的单子他一下子找不到,叫我出个总单子,其实是一个结算依据。还有那张32820元的单子上计算的税金9878元,就是按照19万元加上邓**拿去的3万元,乘以4.49计算出来的。从税金看,19万元是包含5万元的。

原审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坚持原审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总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是在已付工程款数额上各执一词。对此,上诉人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郑**一审中提供了五张收条,只有2013年4月7日的收条上是写明“共收到”,针对被上诉人陈**提出的该张收条囊括了2013年2月6日的5万元收条的主张,上诉人郑**无法说明该19万元的组成,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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