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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孔**(后解除委托),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60万千瓦发电机组扩建项目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及利用在建工程贷款的相关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0年3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浙江至**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6月19日,浙江至**责任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审定,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536.76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审价结算后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在质保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在质保期满后2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305.5万元,未达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5%,也未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及利用在建工程贷款的相关协议》约定。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425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67289.95元(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具体计算过程见清单);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014705.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185399.24元(质保金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具体计算过程见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欠付是事实,但是金额有出入,我们支付的金额不只原告所说的金额2305.5万元,应该是2310.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是由被告缴纳后在工程款中扣减,但是原告没有在其中扣除,水电费总金额是265530.85元。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因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对原告的2、3、4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关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及利用在建工程贷款的相关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三、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退还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事实;二、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536.7635万元的事实。

3、当庭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1中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原件,被告无法确定。正规的话应该是竣工验收报告,但是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记录,记录中盖章也很模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有关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及利用在建工程贷款的相关协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写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是在该复印件中只看得到签字,看不见盖章,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2310.5万元的事实;

2、代缴水电费票据29份,证明被告代缴水电费的数额为265530.85元,这部分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

3、照片打印件8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同时被告方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借条的事实,原告方认可,该5万元可以从原告诉请中抵扣5万元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产生了如上数额的水电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产生的具体费用应该由被告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原告内部审计出的水电费数额为264087.15元。(后被告补充称,认可原告说的水电费数额264087.1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照片中所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双方对水电费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可水电费数额按照264087.15元计算。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光从照片上无法反映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庭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浙**高动力新建工程建安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浙**高动力新建工程建安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总装车间、控制柜制作车间及实验车间、办公楼、传达室、各单体间连廊、总装车间设备基础(含轨道)和消防泵房基水池等图纸所示的建筑、结构、电气、暖通机给排水部分的材料、建造和安装的所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合同价款为2338万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四层楼面浇注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结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厂房部分钢结构工程屋面和墙面及其他单体所有工程外墙全部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5%。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设计变更、追加工程及尾款部分:(1)由于发包方原因或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变更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如增加变更量累计大于签订合同价10%以上,按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进行支付,小于签订合同价10%统一在结算后支付,同时对于现场变更签证发包方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最终价格统一放在最终结算。结算价按合同专用条款23.2.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2)对于发包方后期新追加的工程量变更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如增加变更量累计大于签定合同价5%以上,按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进行支付,小于签订合同价5%统一在结算后支付,或双方协商签订追加合同。(3)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二次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1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工程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工程结算价的1%),在质保期满5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工程结算价的1%)。水、电采用装表计量,由发包人负责向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支付,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8月12日在义乌市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委托浙江至**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2013年6月28日,浙江至**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5367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5.5万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该款属于临时借款,我司承诺:无条件同意该借款可从我司**)与贵公司(中高动力)位于北苑的60万元KW发电机组扩建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也同意从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该5万元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6408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且本案所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已经到期的质量保证金,逾期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借款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水、电采用装表计量,由发包人负责向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支付,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水电费264087.15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0165.85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则被告本应在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被告有730165.85元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则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1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工程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工程结算价的1%),在质保期满5年后一周内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工程结算价的1%)。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则被告应在质保期满1年的一周内即2011年7月3日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60%即761029.3元,现被告到期未返还,还应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周内即2012年7月3日前返还质保金的20%即253676.4元,现被告到期未返还,还应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工程款730165.85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01470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761029.3元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253676.4元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原告浙**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由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1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2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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