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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同兴建**限公司与义乌市**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将村排水、厌氧池和给水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在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62993元,扣除定应预留5%的保修金即336676.6元,尚欠工程款3733862.4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386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村民委员辩称:一、我们村里的自来水水泵被原告施工时损坏掉了,导致村里的供水困难。二、工程质量有问题。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建设且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造价审计的事实。

4、工程造价审定单两份,证明工程进行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印章是真实的,都是前一任做的事,且工程质量有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可以认定该工程已进行造价审计,以及审计后所确定工程的总价。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义乌市同兴建**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上胡村的排水、厌氧池和给水工程。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8日,该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6733532元,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2662993元,扣除合同约定应预留的保修金5%,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尚欠工程款3733862.4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义乌市同兴建**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的合同系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订立,但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村民委员会也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现尚欠原告3733862.4元未付,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合同中有相关的保修条款,若存在工程瑕疵也应依保修程序进行解决与完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3862.4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0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7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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