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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陆**、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陆**、马**、钱成建、虞**、马**、陆**、钱**、叶**、周**、熊**、叶**、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熊**、叶**、叶**、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马**、钱成建、虞**、马**、陆**、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潘**、叶**、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叶**、周**、熊**、叶**、潘**(中途退庭)、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马**、钱成建、马**、陆**、陆**、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陆**、马**、钱成建代表xx镇xxx村标准厂房3-4幢业主与被告虞**签订标准厂房承建协议书,约定承建xx镇xxx3-4幢标准厂房,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工期、工程内容等,价格183元/平方米,基础按正负0以上一半斗算(91.5元),总平方14688平方米,原告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补偿款。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虞**支付工程款23633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叶**、周**、熊**、叶**、潘**、叶**、周**、叶**对第4幢的工程款2363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未作答辩。

被告熊**、叶**辩称,2011年10月3日,xxx村第二幢、第四幢标准厂房业主由幢长陆**、幢事马**、钱成建为代表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协议书》一份,承建方代表签字人为虞**。而后,总承包人虞**于2011年10月30日将建设标准厂房的人工与机械等分包给吴**,并签订《大清包协议》一份,这是虞**与吴**之间的契约,业主不予干涉。其后,承包人采取无故停工等不正当手段,逼迫业主追加工程款,各业主无奈之下,于2012年11月15日违心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该协议总承包人虞**全权委托吴**负责施工中的一起具体事项,并由吴**代表虞**,与业主签订该协议。由此可见,虞**与吴**是一伙的。其实,2011年10月3日签订协议时,虞**就存在欺诈行为,因为江西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2008年就已经被注销,在开始建造第三层时无故停工近三个月,要求各业主增加工程款。此时虞**从前台隐退到后台,指使吴**不断向业主要钱,在工程停工近三个月,各业主本着早日建成,早日可以出租减少实际损失为考量,万分无奈签订了变更协议。在业主已实际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吴**以总承包人未支付其人工费为由,要求标准厂房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向他支付所谓人工费等款项,各业主认为,这是虞**与吴**合伙欺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由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吴**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吴**赔偿经济损失238596元。

被告周**辩称,第四幢业主曾开会,认为原告以合伙欺诈等恶劣手段骗取了工程款,造成第四幢业主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辩称,在补充协议后是由我管理的,负责砖块、运沙、水泥等,虞修成当时已离开,原告没有买材料,都是我买的。我管理的工资都不是原告付的。在管理过程中,2013年上半年,砖块与水泥、沙我们买来后,原告提出先把材料给第三幢用,之后会还给我们,但之后这些东西都没有计算扣除工程款。2012年付工程款时,叶*良付了13万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当时就给了虞修成5万元,这是他们两人串通的证据。

被告叶南洪辩称,我在管理时记下了原告偷工减料的27条,主要是水泥,运水泥时低于水泥车,第一、第二层柱子都是裂缝,钢筋也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很差。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周**、叶**、潘**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大清包协议一份、变更协议一份、标准厂房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虞修成欠款的事实及叶**、周**、熊**、叶**、叶**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江西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已于2009年注销。

3.原告代第四幢业主支付材料款的凭证33份,证明原告代支付材料款40360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银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大清包协议是虞**与原告之间的事,我们不清楚。虞**与原告之间应存在合伙,如他们是大清包的话,那么工程款应是由虞**先向我们结账后再由虞**支付给原告的,但实际上工程款却都是由原告向我们领取后再给虞**的。变更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7月15日都没有完工,原告一直停工,不按进度完成,停工是要按照12元每平方米的租金计算损失的。当时第一幢、第二幢的厂房,比我们迟造都已经可以完工收租的。将房屋租出去后还是有很多地方没有造好,都是我们自己弄的。从变更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与虞**是一伙的。

被告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来造六层,后来改为五层,是政府行为,不是我们造成的。要求补偿5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变更协议补偿5万元我们四幢开始是不知道,都是第三幢弄的。我一次性就付给原告43万元,协议不签,他就不给我们做,至协议签订后他才给我们做。当时他就说协议不签,他就不做,且其他人也不能来做,这是原告强迫行为。而且与虞**相互勾结。我们与虞**签订的协议,为何要包给原告。当时虞**都已将45%的工程款拿过头了。承建协议里本来约好钢材价格多退少补的。承建协议是三幢的人起草的,复印是由虞**拿去印的。复印时很多地方被改了。而我们四幢签这协议时是房子都造了几个月了,没办法只好签了。

对证据3:原告要求我们对236336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9日我给原告汇款43万元,而他只记了40万元,相差3万元;2012年12月20日我给原告13万元,但他只记了12万元。2012年12月27日领去4万元,原告没有记。2013年2月2日共付34万元,他只记了21万元,相差13万元。2012年12月4日我付了2万元他没记。2013年1月6日付2万元他没有记。他共少记了25万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款的票据:2012年9月29日我付给原告43万元开始,房子就由原告承建了。其中有34万多元是由原告领去给虞**的,原告不可能给我们买材料的。原告与虞**是连带的。他给虞**的钱与我们无关,不能作为材料款。

被告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承建协议里写明虞修成应拿出质保金20万元一栋,但是他至今也没有将这钱交出来。协议里很多地方被虞修成改掉的。虞修成以江**景公司的名义来承包,但实际这公司都被注销了,属于欺诈。砖头是主要的内容,但是协议里一点都没有提及。

对证据3:只要看清楚领款有没有按工程进度的百分比领。这些材料款都是假的。2012年1月31日我付给原告24万元付工资的,2012年2月1日原告还带了一帮人来我那里,说他们没有工资,要向我拿,当天闹了很久。为求平安,当晚给了原告10万元。后来原告又拖着工期不帮我们砌砖,说要付12万元,我们没有办法只能又付了12万元。反正后来一次次都来敲诈拖延工程。

被告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2012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之间进的材料都是我们户主进材料的。原告是没有权利进材料的。工程款是与原告无关的。他只涉及工资款。当初三幢不够材料都向我们四幢拿的,当时原告就说这些材料款可以分一下的,但至今也没有处理过、计算过。原告提供的这些材料款是其他地方用的材料,都想充到我们这里来是不可能的。原告也没有向虞**催过账。

对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列的吴**支款单一份、收条九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13万元。

2.农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汇给虞**5万元,汇给原告8万元,由虞**出具13万元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其中6份原告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由尤明学签字的2万元也没有异议,虞**、吴**签字的与原告无关,真实性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收款单位为月白塘工地的付款凭单13份,结合2013年1月28日有吴**签字的沙款的结算单,可以认定,沙款系吴**支付,该13份凭单沙款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由此同时可以印证金跃生签名的水泥送货单的证明力,6份水泥送货单中有两份是相同的,应认定为5份,水泥款项合计人民币11390元;吴**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砂石款20000元,予以认定;由于标准厂房3号楼与4号楼系一起施工,且上述凭据上没有写明是3号楼还是4号楼,因此,应认定为用于两幢楼,且两幢楼的结构与面积是一样的,由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款4号楼的占其中的一半,即(22400元+11390元+20000元u003d53790元)的一半计26895元。关于义乌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系电费收据,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电费由原告方负担;纯净水桶的收款收据,也不属于材料款;关于被告虞**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系原告与被告虞**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虞**之间结算,与其他被告(建房户)无关,该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344228元(其中有三张收条分别注明是用于付沙款40000元、付钢筋款50000元、付水泥款18228元)。2012年12月2日金叶五金电器收款收据上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1月29日销货清单,上面载明的款项为9260元,但同时注明马**(标准厂房3幢的业主之一)支付了4630元,因此,可认定该清单上4幢的材料款为4630元;其中吴**签字的2013年1月28日的清单上的款项,与沙款付款凭证系重合的;其中一张没有抬头的清单,也没有时间,对清单,不予认定;2013年1月9日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4-19174送货单上明确写明系月白塘工地3号楼,因此,与4号楼无关。其中钢筋植筋工资2270元,系3号楼与4号楼的,4号楼的为1135元。综上,用于4号楼的材料款应认定为32660元(不包括吴**支付给虞**的款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其本人与尤明学签字的没有异议,对其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虞修成处领取的工资款为8万元+15万元+15万元u003d38万元;原告从4号楼建房户处领取的款项为2012年9月29日43万元,2012年11月4日2万元(沙款),2012年12月20日13万元,2012年12月27日4万元,2013年2月2日34万元,2013年4月26日12万元,2013年5月12日1万元,2013年6月8日2万元,共计111万元;该111万元的部分收条当中有写明系收到工资款、材料款,因此,应当认定其中包含了部分材料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陈述该款项已出具了收条,因此,该款项不单独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日,陆**、马**、钱成建与叶**、叶**、叶**代表xx镇xxx村标准厂房3-4幢全体业主与被告虞**(以江西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名义,但该公司已于2009年8月28日注销)签订《标准厂房承建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xxx村3-4幢标准厂房发包给被告虞**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施工、不得转包。工程造价:按图施工不含税、不开正式发票,价格为7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单栋8640平方米,共计17280平方米,总造价暂定为12752640元;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内外墙装饰和门窗工程;工期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共计300天。春节休假一个月,雨天除外,延迟一个月不罚款,实行奖惩制度,再延迟一天罚200元/天;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付款方式:完成基础和第一曾楼面后三日付总工程款的20%,完成二楼楼面后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0%,以此类推,完成六楼屋面结顶后付至总款的65%。窗、水电、内墙粉刷完成后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0%,门含水泥地内外墙装饰完成后三日内付至总工程的97%;3%留作保修金,至一年后一星期内付1.5%,其余在满3年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虞**(甲方)签订《大清包协议》一份,约定:xx镇xxx村三、四号厂房大清包承包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1.价格:183元/平方米(其中做楼地面肆元整),基础按±0以上一半斗算(91.5元);2.总平方:14688平方米;3.内容:木工、泥工、钢筋工、粉刷、水电消防安装、内外架(毛竹架)、搭吊、及大小机械设备和临时设施,本工程无一点工。4.付款方式:按甲方合同支付方式支付。5.乙方必须按时、按质完成工期,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迟工,材料都由乙方赔偿,安全全材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5%的责任。6.本协议按前甲方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虞**与吴**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5日,叶**、叶**、周其中、叶**、熊**等代表第四幢标准厂房业主(甲方)与虞**、吴**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一、严格按六层图纸施工,乙方(虞**)全权委托吴**把关施工、质量、安全、购材料等一些具体事项。甲方与吴**相互配合,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顺顺利利把厂房早日完工。二、原六层和五层未建一层利润差价,甲方同意在钢筋差价相抵,甲方补偿工资款伍万元正,在砖砌好、铝合金外窗装好,甲方支付吴**伍万元正。三、后续建筑材料,由甲方担保,乙方认定购买,材料进入到场地由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材料款直接支付货主,建筑材料款不能超出总工程总额,甲方负责人叶**。四、施工工资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按前协议条款执行。五、违约条款,甲方造成乙方停工停料,甲方支付乙方每天壹仟元,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完工,乙方超过工期罚款壹仟元一天。变更协议签订后,吴**继续进场施工。完成了除地面外的其他工程。2013年8月份左右,各业主陆续入住使用了涉案厂房。被告虞**分别在一层基础、二层、三层完工后分别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38万元。后原告陆续从标准厂房4幢业主处领取了工程款(包含工资款及部分材料款)111万元。原告为标准厂房4幢支付了材料款人民币32660元。另外,原告支付给被告虞**款项344228元,其中三笔明确写明是沙款、钢筋款及水泥款,计人民币108228元。

另,根据约定,原告吴**承包涉案工程的价格为183元/平方米(其中做楼地面为4元),因楼地面实际并非由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应得的标准厂房4号楼的总工程款为:7344平方米×(183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基础面积1440平方米×91.5元/平方米+补偿款50000元u003d1496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虞**于2011年10月3日以江西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名义与义乌市xx镇xxx第四栋标准厂房业主签订了《标准厂房承建协议书》,因江西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已于2009年8月28日注销,因此,《标准厂房承建协议》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系被告虞**与月白塘第四栋标准厂房的业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实际上已完成施工,且已入住使用,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本案当中,业主系发包人,被告虞**系转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496336元,扣除被告虞**在《变更协议》签订前支付的380000元以及标准厂房4号楼业主支付的(1110000元-材料款32660元),另外对于被告虞**而言,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有108228元应认定为材料款,因此,被告虞**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96336元-380000元-(1110000元-32660元-108228元)u003d147224元。但是被告虞**收取的“材料款”与各业主无关,因此,现标准厂房4号楼业主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96336元-380000元-(1110000元-32660元)u003d38996元。各业主在答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8596元,其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资款(工程款)人民币14722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叶**、周**、熊**、叶**、叶**、潘**、叶**、周**对上述款项中的389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吴**负担1390元,由被告虞**负担1622元,由被告叶**、周**、熊**、叶**、叶**、潘**、叶**、周**共同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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