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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宣生与夏**、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涂宣生与被告夏**、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涂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彬,被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艳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涂宣生起诉称:被告夏**向浙江万**限公司承包了厂房主体施工工程。被告夏**承包后,在2012年6月中旬,与原*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厂房木工支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施工,按每平方米43元计算。原*包工包料后即购买了相应的原材料,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到2012年8月中旬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根据计算,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1387.5平方米,原*应得工程款为59662元,被告仅支付原*工程款25000元,实欠34662元未付。原*认为,被告夏**并无相关的承包资质,而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将厂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夏**施工系违法分包,其应对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曾多次要求两被告结算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故意拖延,至今未予结算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夏**支付原*工程款34662元;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对3466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万**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夏**于2012年5月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该工程为包清工,承包价以120元/平方米计算,所建厂房面积为1368平方米,总价工程款为164160元,工程付款方式在合同上都有注明,并于工程完工时已经全部付清(实际支付170462元),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夏**与涂**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的具体内容,我公司并不知情,而我公司与夏**一直未能联系上,而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夏**拖欠涂**工资的事实和工资数额无从知晓;3、我公司与原某之间既不存在书面雇佣合同,也不存在口头雇佣协议,故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被告夏拥军未作答辩。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某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1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证明原某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3、证人周*、曾*、钟*证言1组,证明原*在2012年6月中旬以43元/平方米的价格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从夏拥军处承包浙江万**限公司的厂房主体木工支模工程并于2012年8月中旬完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万**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均与原*存在利害关系,均有异议,原*与被告夏**如何约定我方不清楚。被告夏**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三个证人虽与原*存在关系,但是三人均系当时的施工人员且均在原*与被告夏**协商约定承包价格的现场,故本院对于原*在2012年6月中旬以43元/平方米的价格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从夏**处承包浙**公司的厂房主体木工支模工程并于2012年8月中旬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万**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已经超出了支付的款项,且合同款已经支付清楚的事实;

2、收条、领条1组,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70462元的事实,其中不是夏拥军签名的是其工人自行领取款项的时候的签字;

3、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涂宣生向公司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某质证认为虽没有原件,但是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领条不能证明夏**已经领取了全部的款项,应该以实际公司与夏**结算的依据为准,且很多领条都是工人本人签收的,但是涂宣生根本没有进行结算。其中领条都是工人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夏**在承包期间的款项。对于借条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工程款。被告夏**未提出反驳意见。经本院核对收条和领条与原件一致,经被告夏**签字确认的已支付款项结合被告浙江万**限公司的举证意见确认为170462元。证据3借条虽经原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夏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夏**与被告浙江万**限公司签订了《浙江万**限公司2#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夏**承建被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并就合同承包方式、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中旬,被告夏**与原*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厂房木工支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施工,按每平方米43元计算。随后,原*即进场施工。2012年8月中旬原*分包部分的工程完工。2012年年底厂房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原*施工的主体木工支模工程量为1387.5平方米,并对该部分工程予以认可。

另查明,工程开工后,原某已从被告夏拥军处预支工程款25000元。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向被告夏拥军支付工程款1704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支付工程款。原*主张尚欠工程款由被告夏**支付,而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因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夏**是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将浙江万**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原*,工程款的预付及结算也是原*与夏**之间进行,故合同相对方为夏**。且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已提供合同及经***签名确认的领条和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故相应的工程款应当由夏**支付。对于原*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要求,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工程款按照原*和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量1387.5平方米进行计算。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涂宣生工程款34662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涂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款汇入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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