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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武义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武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冷**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8年,原告中标了冷水坑办公楼、1#宿舍楼、3#宿舍楼及1#厂房工程。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等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7月21日按期竣工,于2010年8月31日制作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月29日双方核定总工程造价为23309587元。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尚欠部分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9587元及逾期利息1767322.61元,共计2006909.61元。因在原告起诉后、法院开庭前,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587元及逾期利息1767322.61元,共计1776909.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冷**委会辩称:对工程总造价以及竣工时间、已支付工程款等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计算逾期利息,但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从2010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我方认为起算时间应该为2011年1月30日,因为2011年1月29日才审批了工程总造价为23309587元,故应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此外,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10%,即2330958.7元,从冷水坑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上看,原告没有扣除质保金金额部分的利息,应该予以扣除。

原告恒**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具体约定,包括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

3、开工报告,证明原告开工时间;

4、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

5、工程造价定审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核定工程总造价的事实;

6、汇款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及原告为该工程同期向信用社贷款及其利率的事实;

7、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已支付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8、还息单,证明原告同期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7.695‰的事实。

被告冷**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施工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7均无异议。证据8系补充提交,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原告举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冷**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中标了被告的冷水坑办公楼、1#宿舍楼、3#宿舍楼及1#厂房工程项目。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范围、工期等。原告按约开工并于2010年7月21日按期竣工,于2010年8月31日制作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月29日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3309587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冷**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承建了被告的冷水坑办公楼、1#宿舍楼、3#宿舍楼及1#厂房工程,并按期竣工验收,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3309587元事实清楚。被告冷**委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未付的工程款所应产生的逾期利息数额问题。被告辩称未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明确: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肆拾肆万捌仟陆**拾贰元整(448692元),且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另根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算,最长保修期为五年,截止目前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故相应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辩解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计算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即发包人)何时收到结算资料,故以工程造价审定的次日,即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另,原告诉请按照其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但应以原告的诉请为限,故本院认可逾期利息按1767322.61元计。另经本院核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扣除工程质保金448692元后为22860895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860895元,而截止目前被告冷**委会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300000元,超出支付的439105元应视为被告默认提前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质保金,剩余质保金9587元待保修期满后,由被告返还原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1767322.6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已减半),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56元(已预交),由被告武义**村民委员会负担10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9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开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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