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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因被告庄**需公告送达,于同年8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系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关系。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金华市婺**柏康制药厂厂房、办公楼分项工程水电安装事宜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11月,原、被告就水电安装进度事宜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截至2006年11月10日,已由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9万元。200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由陈**(原告)负责施工的柏康药业工地最终确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外,本期由甲方(被告)再支付给乙方(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待甲方与柏**公司所有纠纷理清之后再支付给乙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当庭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共2页、分项合同补充协议1份1页、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共1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庄**与浙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由金华**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陈**与庄**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陈**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陈**已依约施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庄**应当按照与陈**之间的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支付陈**尚欠工程款6万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陈**要求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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