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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门口道路工程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总价款为3879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工程款已付20万元,尚欠1879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87900元;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2548元(按月息2%暂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金华**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量签证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未支付以及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金华**限公司从被告王**承建了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门口道路工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明确应实付工程款为3879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金华**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沥青砼由金华**限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387900元,已付20万元整,欠1879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但尚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门口道路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总工程款数额、已支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均核算明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金华**限公司主张赔偿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工程款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限公司工程款187900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2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款汇入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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