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湖南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武义大河源及深井源台区等8个10千瓦以下配电线路改造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完工。工程经结算审核,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61元,扣减已预支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202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下属的武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项目部系非法人单位,其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296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资质,本案定承揽合同纠纷不合适,应为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被告在武义虽然有工程也委托了李**作为公司代理人组织人员分包施工,但是没有授权进行转包,李**以项目部名义发包,被告不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李**签订合同之后也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部都是由彭**组织施工的,原告不应取得工程款;且原告邱**与李**签订的协议虽属无效,但实际上李**已经与原告就工程款全部结算并超支支付。

原告邱**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义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3、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邱**与彭**签订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彭**施工的事实;

4、工程结算明细,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

5、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6、核定单、汇总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7、结算凭证、汇款凭证(当庭补充提交),证明原告有预支给彭**款项的事实。

被告昌**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项目部也没有授权李**转包,只说在施工遇到问题的时候请示公司,且施工合作协议的双方都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该协议不合法,原告与李**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组织施工;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彭**完工的,而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昌**司为证明其辩解,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现金日记账,证明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已预支邱**190900元工程款且由邱**签字认可的事实;

2、预付款清单,证明2012年12月30日预支给邱**以及彭**并经邱**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共计204500元的事实;

3、证明、请求书,证明彭**对于其签字的预支款项予以认可的事实,且因邱**拖欠民工工资由李**代邱**支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原告邱**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我方已领取工程款190900元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身为原告邱**与彭**的结算凭证,并非是被告与彭**的结算凭证,对于彭**说我方未支付其工程款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该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请求书也并不真实,我们支付给彭**(的工程款)是有其签字确认的相关凭据的,并未拖欠民工工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证人证言,无特殊情况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仅提交书面证明文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是否采纳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邱**与以李**为代表的湖南昌达**武义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湖南昌达武义项目部作为甲方将武义县供电局辖区内部分电力工程安装业务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让给乙方(即原告邱**)负责施工管理,并对施工范围、时间、义务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邱**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原告邱**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税费等款项后为373861元,被告已预支了190900元,尚欠182961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湖南昌**有限公司曾向武义县供电局提交三份授权委托书,明确李**为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全权参加输变电工程、送变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作为代表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其上盖有“湖南昌**有限公司武义县项目部”印章,李**是经被告授权许可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武义县供电局辖区范围内电力工程的代理人,其自认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邱**签订了协议,故该份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两名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经常自相矛盾,鉴于李**为特别授权代理、而李**为一般授权代理,故本院倾向于认定李**的代理意见。被告昌**司下属的武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涉及本案工程的相关行为及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审计结算,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邱**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认可扣除相应税费后为373861元。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预支了工程款1909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已替原告向其转包的施工人彭**预支了工程款2045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亦认为在未得到原告许可或追认的前提下,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直接等同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仅凭一份经由彭**、邱**签字的结算单,以彭**从“李*(即李**)处支74500元、130000元”来推论该20450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给邱**的工程款,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邱**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邱**工程款18296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已减半),由原告邱**负担214元(已预交),由被告湖**设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4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