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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恒星与浙江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卢**;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从朋友处得知xxx建设局的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内装饰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即以被告浙江**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司)名义进行投标,后被告x**司中标,并在2008年3月25日与xxx建设局就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内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xxx城北新区;合同价款人民币4654560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按每月核定的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增加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

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同年6月18日就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室内装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4654560元;乙方(原告)确保上交工程结算总价的2%给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相关费用,乙方必须提供工程决算总价的80%的材料发票及20%人工工资的相关单据给甲方;管理费缴纳方式为每笔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时按比例扣除;承包风险金伍万元;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将该承包风险金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由乙方向业主缴纳;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及时向甲方缴纳iso质量管理保证金壹万元,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该保证金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档案管理保证金(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待乙方将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交予甲方后,甲方将该档案管理保证金如数返还乙方;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乙方需自行配备财务、技术、经营办公室等相关管理人员;乙方负责及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等等。

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被告x**司在2008年6月12日、7月16日、10月8日、2009年1月22日、4月16日、5月20日、7月20日、8月5日、9月14日、2012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4870元、522960元、522960元、397800元、348640元、261480元、186320元、264480元、132240元、352640元,共计人民币3364390元。被告x**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已先行按2%扣除了原告需缴纳的管理费和按5.84%扣除税费;被告x**司并在2008年6月12日扣除了承包风险金5万元、质量管理保证金1万元、档案管理金930元、发票押金25000元;2009年1月22日扣除了民工工资38000元;在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22日、4月16日、5月20日、8月5日、9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扣除了原告发票押金30000元、25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20000元;x**司共扣除原告发票押金人民币157500元;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5日被告x**司向原告返还发票押金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60000元,计人民币145000元,尚欠原告发票押金人民币12500元。后被告x**司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因此被告x**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820元(含已扣除的承包风险金、质量管理保证金、档案管理金、发票押金)

本院查明

涉案工程由原告全部组织施工完毕,工程中的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09年2月20日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质期于2011年12月20日期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1年12月27日前就应付清。2012年7月16日,xxx审计局就xxx城北新**务中心等五项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室内装饰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人民币7118158元,因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77274.4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已付工程款)。因原告已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履行义务,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2008年代被告xx公司支付了浙江省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押金4万元,且被告xx公司未支付任何民工工资,即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扣除的承包风险金、质量保证金、档案管理金、民工工资、尚欠的发票押金及原告代付押金共计人民币11343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9070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讨该款,被告xx公司无故拖欠至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77274.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821366.5元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355907.9元从201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公司返还原告承包风险金人民币50000元、质量管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档案管理金人民币930元,发票押金人民币12500元、浙江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押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3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290704.4元。

被告**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沈某某三人挂靠,为了明确权责,200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包括税费一切费用由原告等三人承担,原告确保上缴工程款的3%给被告,原告必须提供按工程款80%的发票给被告,由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也扣除工程款5.84%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到现在,工程款已经全部由业主单位汇入x**司,这次汇来的工程款为2368158元。被告认为由于本案工程是由三个人承包,除了原告沈某某之外还有两个人,这两个人曾数次强烈要求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这是被告方不将工程款支付给沈某某的理由之一,并且原告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将工资支付票据等交给被告,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3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48页(原件),证明:1、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x建设局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室内装饰工程的事实;2、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增加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的事实;3、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有关施工单位和业主的权利义务无异议。

二、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陈**法官承办的案件案卷中),共4页,证明:1、合同第四条及第六条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的事实;2、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原告需自行配备财务、技术、经营办公室等相关管理人员的事实;3、合同第九条第9款约定原告具体组织施工,负责对工程合同的各项条款的全面履行的事实;4、原告是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室内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1)2008年6月12日、7月16日、10月8日,2009年1月22日、4月16日、5月20日、7月20日、8月5日、9月14日、2010年2月10日收款人、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74870元、522960元、522960元、397800元、348640元、261480元、186320元、264480元、132240元、352640元的被告xx公司付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处),共10页;

(2)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5日收款人原告,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60000元的x**司付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在被告公司处),共2页;

(3)(2013)浙金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共4页;

(4)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浙江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处),共1页;

证明:1、被告xx公司在2008年6月12日、7月16日、10月8日,2009年1月22日、4月16日、5月20日、7月20日、8月5日、9月14日、2010年2月10日计10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64390元的事实;2、被告xx公司实际以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的事实;3、被告xx公司在2008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了承包风险金5万元、质量管理保证金1万元、档案管理金930元的事实;4、被告xx公司在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了民工工资38000元的事实;5、被告xx公司在2008年6月12日、10月8日,2009年1月22日、4月16日、5月20日、8月5日、9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扣除了原告发票押金25000元、30000元、25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20000元,共计157500元的事实;6、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发票押金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60000元,计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7、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浙江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押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8、被告xx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9、被告xx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382820元的事实;10被告xx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都以先行扣除了2%的管理费、5.84%的扣除税费。

被告质证无异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押金4万元由原告交纳。

四、2013年11月12日金华**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共40页,证明:1、2009年12月20日,xxx政府在xxx群众剧院举行公开选拔科级领导干部面试的事实;2、2008年11月13日,安**委督查组到xx**务中心考察的事实;3、xx**务中心及群众剧院实际已在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0日分别投入使用的事实。4、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2010年12月27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涉案工程使用情况不清楚。

五、(1)2012年7月16日,xxx审计局出具的颍审投报(2012)275号审计报告一份(原件),共15页;

(2)2013年2月4日x**司出具收款凭证、2013年2月7日xxx建设局记账凭证及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2013年2月8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各一份(复印件),共4页;

证明:1、审计报告第一页项目建设情况中说明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工程从2006年至2010年相继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事实;2、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结算总价为人民币7118158元的事实;3、被告xxx建设局在2012年2月8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审计报告刚看到,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据:

一、由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对支付的200万元的工程款进行说明,其中80万元是群众剧院以及服务中心装饰工程,120万元是给其他工程。

原告质证三性具有异议,这个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而且他们之间怎么支付跟我们没有关联性。

二、沈xx、沈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215610元的事实;二、本案工程款到账以后再支付的,否则原告无需借款。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要开具税费,支付工程款的时候税款已经按照5.84%扣除了,所以双方已经不存在这个借款。

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每笔工程款进入公司账目以后按照比例扣除后在支付,任何税费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其中第13条,原告应负责收取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

原告质证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不是被告说的,是支付管理费的方式。税费都是我们承担的。管理费是2%,税是5.84%,按照这两个扣除我们没有异议。第三点,收取工程款这个约定是不公平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的,我们从法律上是无法收取,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这个约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

四、装潢工程合股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沈某某以及沈xx、陈**人共同合股承包的,本案工程款应由他们三人共同享有,不能由本案原告沈某某一人享有。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这是三个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对方的质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限公司与xxx建设局就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内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修金数额等内容。2008年6月18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xx行政服务中心、群众剧院内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4654560元;乙方(原告)确保上交工程结算总价的2%给甲方(被告)作为相关费用,乙方必须提供工程决算总价的80%的材料发票及20%人工工资的相关单据给甲方;管理费缴纳方式为每笔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时按比例扣除;承包风险金伍万元;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将该承包风险金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由乙方向业主缴纳;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及时向甲方缴纳iso质量管理保证金壹万元,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该保证金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档案管理保证金(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待乙方将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交予甲方后,甲方将该档案管理保证金如数返还乙方;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乙方需自行配备财务、技术、经营办公室等相关管理人员;乙方负责及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等等。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118158元,其中2013年2月8日前,被告收到工程款47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分次如数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368158元(含工程质保金)于2014年8月21日由业主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应扣管理费63363.16元、应扣营业税及附加127993.58元、应扣所得税57026.84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只提供了金额为2741113元的材料成本发票,被告主张应按百分之十交纳押金,原告主张应按双方习惯按百分之五交纳押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风险金人民币50000元、质量管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档案管理金人民币930元、浙江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押金人民币40000元,发票押金人民币12500元应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不同意退回。双方争议的还有2011年1月24日沈xx、沈某某的借款215610元有无扣除及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应纳所的税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取的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原告。现原、被告除对扣材料成本发票押金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及确认。对于应扣材料成本发票押金的比例,庭审查明双方一直按工程款百分之五的交易习惯交纳押金,本院确定该比例合理,押金金额为人民币158407.9元(已含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发票押金人民币12500元),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该权利,故被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应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961366.5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能及时支付,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与原告个人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合伙关系与被告无关。同理,原告出借的215610元是出借给沈xx、沈某某两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纳税是公民依尽的义务,原、被告应向征税机关如实申报,本案中不宜解决。出差费用等支出应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961366.52元。

二、被告**限公司退还原告沈某某承包风险金人民币50000元、质量管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档案管理金人民币930元、浙江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押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93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1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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