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某支流”改造工程,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双方签订合同后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委派公司职工龚某某为该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全程管理。该工程于2014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之后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工期间将该工程所涉的管道、河道大方脚、护坡、护坡压顶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完成以上分包的工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经核对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分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947480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取了110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7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583.79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义**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是我公司向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承包,实际是转包给龚某某施工,龚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只是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龚某某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未授权龚某某签订合同。本案工程已将大部分工程款转付给龚某某,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义乌市某某大道至某某涵洞段名为某某支流-(某某大道-某某涵洞)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条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工程转包给龚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认为其已将工程转包给龚某某并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2012年1月9日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申请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曾在2012年1月9日申请建设方拨付包括原告承揽的工程在内的员工工资及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龚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建设方申请的。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申请报告是以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龚某某借用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该申请报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义乌**管理处出具的职工缴费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龚某某系被告职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建筑资质升级所需,把龚某某挂靠了一下,龚某某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用工企业主体的义务,该证据能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2011年8月30日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制作的某某支流改造工程初验会议纪要原件一份、会议签到单原件一份、2014年3月6日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制作的某某支流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原件一份、签到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龚某某以唯一代表身份代表被告参加监理会议、初验会议、竣工验收会议等施工过程中所涉事项,是被告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管理,工程于2014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龚某某是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是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内容看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与杭州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龚某某,此人负责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全程管理,工程于2014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们对被告与龚某某的实际关系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6、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龚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748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龚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单不是形成于2013年9月10日,公司从未和原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龚某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7、变更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6日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义**程有限公司原名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被告与义乌市某某场站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支流一(某某大道-某某涵洞)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河道开挖、块石护坡、箱涵四座,跌水坝二座,挡墙二处,过河桥梁四座,河道左岸相应的污水管道及雨水排入管等,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施工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期90天,合同价款7793200元。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管道、河道大方脚、护坡、护坡压顶等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14年3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94748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837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分包的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作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款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转包给龚某某施工,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83748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