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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江苏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德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14年1月26日,沪**司与方**签订《扬州蜀冈工地工程会谈纪要》(以下简称1月26日会谈纪要),内容包括:1、瓦工方**班组施工3#、4#建筑面积6393.34平方米,会所加按电房1197.72平方米,会所7004.25平方米,执行合同签订单价,原合同价135/平方米改为125/平方米;2、结算单见附件,按比例总计应支付1453675元(总价不含12年零星工程结算);3、零星项目合计259774元(2013年);4、曹**转给方**250000元;5、经在市信访局协调原合同仍执行有效;6、扣除已支付部分。

2014年1月27日,方*田书写承诺书,内容主要包括:1、方*田班组在扬州蜀冈玫瑰园工地一期工程中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结算值为1959290元,零星用工259774元,工程量已全部确认。劳务费按完成比例应支付1713435元(其中工程1453661元+零星用工259774元),已经支付1713435元,本次应付款元,尚余0元;2、本人承诺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对工资表中的工人均是在工地上实际操作的人员,工日及工资发放真实。承包余额等把工人工资发完后,再行支付,如果造假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自愿放弃余额。该承诺书中,除已经支付1713435元及尚余0元中的阿拉伯数字为手写体外,其他均为打印体。关于承诺书,方*田陈述“承诺书是我签的,但是数字不对,他让我先签的字,然后再付款,但是签字以后没有给我钱,到1月29日、30日给了我1月29日工人工资是344400元,1月30日工人工资是170850元,1月30日给方*田96780元。”

2014年1月29日,方**与张**书写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方**班组在扬州蜀冈玫瑰园工地一期工程会所,3#4#、2012-2013年工程量及人工费全部发放到各人手中(附有工资表),沪**司蜀冈项目与承包人方**解除2012年、2013年签会所、3#、4#合同终止,如今后再次发生人工费均由方**负责。本公司不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

现方德*以沪**司仍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沪**司给付工程欠款1340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40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为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一审庭审中,方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沪**司给付工程欠款1246249.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46249.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为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

关于沪**司给付方*田工程款的数额: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沪**司陈述“我们的账已经结清了,总共给了1713435元,从2012年10月份工程刚开始一直到信访局协调之后按照方*田提供的工资名录直接将款项给了工人,剩余的沪**司也给了方*田”;2014年9月9日庭审中,沪**司陈述“方*田、沪**司双方的工程款共计1713435元。在1月29日方*田不发工人工资,工人到信访局上访,在方*田写下申*之后,由沪**司继续给付了工人工资,沪**司有权要求方*田返还上述工人工资。”

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沪**司给付工人工资344400元,1月30日给付工人工资170850元,同日给付方德田967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因双方就沪**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冲突,案件审理中,合议庭要求沪**司提供给付方德田1713435元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及1月26日会谈纪要第2条提及的附件,沪**司陈述“不需要,涉及到公司的管理问题上述资料不能提供”“无法提供”。方德田在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陈述:“工程款3025162.49元再减去沪**司给付的钱就等于我们的诉讼请求(1340175元)”

蜀冈玫瑰园项目部通讯录及蜀冈玫瑰园项目一期工程第二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显示马**系沪**司在蜀冈玫瑰园项目处的执行经理。2014年4月8日,马**在蜀冈玫瑰园2012年职工分配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一)--(六)项,由现场施工人员办理工程量签证手续核算审核,我年终按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结算汇总。上述结算单上载明:一、方德田泥工组,(一)零星用工6182元;(二)贴石砖及其他31982元;(三)现场临建29872.86元;(四)现场临时修路等35891.26元;(五)甲方临设事务85699.81元;(六)会所现场临设164385.14元。另,马**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方德田申请向马**调查2012年零星工程及事宜,其陈述:“方德田工程中所有涉及结算的东西都在沪**司。蜀冈玫瑰园2012年职工分配结算单上(一)至(六)项总和系方德田2012年的零星工程。单子上的钱是其通过核算得来的,包括合同价和合同以外协商价,这本身就是结算清单,按理说公司应该按照单子上的钱结算给方德田。”“补充协议上的工程是2013年的零星工程。但其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包含在扬州蜀冈工程会谈纪要上的第3项:零星项目合计259774元(2013年)。”“按比例结算一般讲是年终分配跨年度的工程,工程还没有做完,先按工程施工的量来确定一定比例给付,最后等工程全部做完后算工程款的时候全部进行结算,至于怎么付要看合同约定和发包方的财务情况。”

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方**申请向曹**调查其转让给方**班组的25万元事宜,其表示“我和方**一块在沪**司做工程,我做的是2#、6#楼,我这边人少来不及了,项目部就转了25万元的工程量给方**,这部分确实是方**做的,这部分钱在我的工程款中也扣除了。”“我和沪**司有按比例支付结算的事情。最终结算单上第一条的按85%结算就是指我的工程做了85%,他们按85%给我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德田、沪**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沪**司给付方德田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方**、沪**司之间的工程款应为2317462.07元。

1月26日会谈纪要系方德*、沪**司双方在扬州市信访局达成,扬州市信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亦进行见证,故该会谈纪要真实有效,对方德*、沪**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1月26日会谈纪要,方德*、沪**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包括按比例总计应支付1453675元、2013年零星工程259774元、2012年零星工程及曹**转给的25万元。沪**司主张工程款为1713435元明显违背逻辑。沪**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根据方德*在2014年1月27日签署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的内容系对应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会谈纪要中的按比例支付1453675元及2013年零星项目259774元,并未包含曹**转给方德*的250000元及12年零星工程结算。

沪**司辩称曹**转给的25万元应系普通债权债务而非工程款与曹**自己的陈述“我和方**一块在沪**司做工程,我做的是2#、6#楼,我这边人少来不及了,项目部就转了25万元的工程量给方**,这部分确实是方**做的,这部分钱在我的工程款中也扣除了”相冲突,结合1月26日会谈纪要第4条亦对该25万元进行了记载,曹**转给沪**司的25万元应系工程款而非沪**司辩称的普通债权债务。

方**2012年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012年职工分配结算单上(一)至(六)项之和。方**提供的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通讯录及马**的陈述均显示马**曾系沪**司涉案工程中的执行经理,而马**在2012年职工分配结算单及调查笔录中对方**2012年零星工程工程款的认可应视为沪**司对方**2012年零星工程的确认。综上,方**已就2012年零星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提供初步证据,沪**司予以否认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方**、沪**司之间2012年的零星工程款应为354013.07元(6182+31982元+29872.86+35891.26元+85699.81元+164385.14)。

方**陈述其涉案工程款中还应包含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沪**司1月26日签订的会谈纪要中并未提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问题;马**在调查笔录中也陈述“补充协议上的工程系2013年零星工程”,故补充协议上的工程款与1月26日会谈纪要中记载的2013年零星工程存在重合的可能性。方**主张工程款还包含会所补充协议的工程项目169754.3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方**与沪**司之间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317462.07元(1453675+259774+250000+354013.07)

关于争议焦点二,沪**司支付方德田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713435元。

1、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沪**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方**、沪**司双方对沪**司1月29日后给付方**工程款612030元并无异议。关于1月29日之前给付的工程款,沪**司6月11日庭审中陈述整个工程总计给付方**1713435元(故1月29日之前给付的工程款应为1101405元),9月9日庭审陈述1月29日之前给付1713435元,前后两次庭审陈述冲突。

2、沪**司关于工程款为1713435元与其9月9日庭审中陈述的给付方*田工程款2335465元存在冲突。按照沪**司陈述,其实际给付方*田的工程款2335465元超出其应给付的工程款60余万元,其在9月9日庭审中的陈述“在1月29日方*田不发工人工资,工人到信访局上访,在方*田写下申*之后,由沪**司继续给付了工人工资,沪**司有权要求方*田返还上述工人工资”不足以解释其多支付工程款60余万元的问题。原因如下:第一,沪**司除在1月29日、30日给付工人工资外,还在1月30日给付方*田96780元,按照沪**司陈述,其多支付工程款系因方*田不发工人工资,工人到信访局上访,则其没有必要多支付工程款给方*田;第二,沪**司提供的方*田书写的承诺书中“承包余额等把工人工资发完后,再行支付”的条款可以推断方*田1月27日书写承诺书时,沪**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

3、沪**司无法提供给付方*田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方*田*1月27日的承诺书确系本人所签,当时说先签字再付款,但是签字后没有给方*田钱。沪**司1月27日前给付的工程款为900000元而非承诺书上的1713435元。合议庭要求沪**司提供给付方*田1713435元的相关凭证,沪**司以相关凭证涉及到公司的管理问题为由拒绝提供。沪**司系具备一定规模的正规公司,应具备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其关于支付凭证涉及到公司管理无法提供的辩词不具有说服力,结合沪**司前后几次庭审中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其应对1月29日之前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4、方*田庭审中自认1月29日之前沪**司给付工程款900000元与其诉状亦相互矛盾。方*田在6月11日庭审中主张工程款为3025162.49元,该数字减去沪**司给付的工程款得沪**司欠付工程款1340175元,故根据方*田的陈述,沪**司应给付了方*田工程款1684987.49元,该数额与沪**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共给付了工程款1713435元差距较小,结合方*田在1月27日承诺书上的签字及其陈述“承诺书是我签的,但是数字不对,他让我先签的字,然后再付款,但是签字以后没有给我钱,到1月29日、30日给了我1月29日工人工资是344400元,1月30日工人工资是170850元,1月30日给方*田96780元。”,原审认为沪**司给付方*田工程款总计1713435元(含2014年1月29日后给付的工程款612030元)。

综上,沪**司尚应支付方**工程款604027.07(2317462.07-1713435)元。方**1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载明“承包余额等把工人工资发完后,再行支付”,故沪**司给付方**工程款余额的时间应系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本案中,沪**司1月29日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沪**司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方**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沪**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方**工程款60402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4027.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止);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6.24元,由方**负担7636.24元,沪**司负担1338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沪**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缺乏合法性基础;2、方德田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已达成合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12年零星工程结算表不能证明零星工程价款354013.07元,马**无权进行确认;4、曹**转给方德田的25万元,我方已支付15万元,应当在最终的款项中扣减。综上,其请求二审在原审判决确定的604027.07元基础上扣减2012年零星工程款354013.07元和已支付的15万元,改判沪**司支付100014元。

其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30日方**与沪**司确认的声明,以证明2012年零星工程款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且方**已放弃主张该笔款项;

2、工资报销表和网上银行汇款回执,以证明曹**转给方德田的25万元工程款中,沪**司已支付了15万元。

方**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声明可以证实沪**司未支付2012年零星工程款是事实,和马**的证词也能相互印证,声明出具是有特殊原因的,2014年1月30日是大年三十,方**因急于索要工程款,迫于沪**司负责人的要求才签字。对于证据2,工资报销表确为方**制作,相应款项确已收到,但该部分款项与曹**转给方**的25万元无关,且沪**司应提供所付工程款的全部凭证,否则无法证明该笔15万元在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1713435元之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沪武公司张**出具声明,载明“兹有瓦工班组方**在蜀冈玫瑰园项目,听说差临设等工程量计叁拾陆万,项目部签字无效,沪武建设集团不给予承认。”方**在该声明上签字。

2014年1月28日至29日,沪**司向8位工人汇出工资共计15万元,汇款凭证注明为沪武蜀冈方德田班组工资,方德田制作工资报销表一张,工人在报销表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款项。

2014年1月30日,沪武公司向工人以及方**本人共计支付612030元,方**制作工资报销表三张,金额分别为344400元、170850元和96780元,工人以及方**本人在其上签字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方**主张沪**司给付2012年零星工程款354013.0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沪**司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15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沪**司应向方**支付2012年零星工程款354013.07元。理由:1、会谈纪要第2条载明“结算单见附件,按比例总计应支付1453675元(总价不含12年零星工程结算)”,第3条载明“零星项目合计259774元(2013年)”,根据以上约定,本院认为,方**于2012年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零星工程确为事实,只是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关于2012年零星工程的价款,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方**提供了经马**确认的2012年职工分配结算单,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通讯录等证据以证实马**的身份。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所做调查,马**曾任涉案工程的执行经理,在施工现场核算工程量以及单价,因此,马**在结算单中的确认,可以证实2012年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3、2014年1月30日的声明,虽载明“项目部签字无效,沪武建设集团不给予承认”,但能够证实沪**司直至此时尚未支付2012年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零星工程早已完工,现沪**司不认可涉案工程执行经理马**对工程款的确认,但并无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同时拒绝对该部分工程承担付款义务,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沪**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29日支付的15万元工资不应在沪**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理由:1、本案中,沪**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沪**司始终未能提供向方**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凭证。沪**司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三份工资报销单,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曾给付工程款612030元。二审期间,沪**司再行提供工资报销表一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8日至29日期间曾给付15万元。上述款项远小于沪**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总额以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沪**司已付工程总额,在沪**司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笔15万元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713435元已付款之外。2、从工资报销表以及汇款凭证来看,所付15万元均注明为方**班组工资,沪**司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上诉人沪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6.24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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