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王**,超**司委托代理人尤**、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鸿**司诉称:鸿**司与超**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约定由鸿**司承包超**司1-5仓库钢结构工程,合同价为23500000元。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5%,并由超**司承担45%部分工程款三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六个月未付部分工程款承包方有权计息,并按未付部分工程款10‰计息。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2#仓库于2013年1月31日前完工。1#仓库于2013年2月20日前完工。3-5#仓库于2013年4月20日前完工。2013年6月7日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23284438.8元。现超**司仅支付工程款11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34438.8元。请求判令:1、超**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534438.8元;2、超**司支付合同价45%三个月同期贷款利息158625元(以105750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3个月);3、超**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575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1269000元;余款959438.8元,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57566.3元。要求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4、超**司承担诉讼费。

针对鸿**司的起诉,超**司答辩称: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理由是:一、鸿**司工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给超**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鸿**司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其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不当,应按3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鸿**司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超**司反诉称:2012年8月18日,超**司与鸿**司签订《江苏**限公司售后零部件中心钢结构工程定做、安装合同》,约定:鸿**司承包超**司售后零部件中心1-5#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第14条第1款第1项约定,严重拖延工期,无条件全额赔偿发包方因不能按期使用该产品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鸿**司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鸿**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材料不符合约定、打架等一系列严重问题。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工期拖延达199天,给超**司造成损失达122246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鸿**司赔偿超**司经济损失12224609元。

针对超**司的反诉,鸿**司答辩称:一、鸿**司按期完工,无工期违约行为。理由:1、虽然双方原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但是此后双方的备案合同、超**司与土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竣工验收表均表明双方已就合同工期的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3年3月25日,至少已说明双方所预期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3年3月25日;2、鸿**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仓库在2013年1月31日前完工,1#仓库是在2013年2月20日前完工,未超过双方所预期的竣工时间。3-5#仓库是在2013年4月20日屋面验收合格,但3-5#仓库的造价很少,只有几万元,是辅助工程,鸿**司并不能影响工程进度,工期是由其他单位所主导,因此也不构成工期违约,从以上时间点可以看出,鸿**司无工期违约行为。二、即使存在竣工验收时间的延后,也非鸿**司的原因,主要原因有:1、超**司逾期付款,工期应予顺延;2、施工过程中多种不利因素影响施工;3、设计变更造成工程竣工验收一再迟延;4、土建等其他单位对钢结构开工造成影响,因为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必须是在土建的基础和主体完成的前提下才能够开始施工;5、土建等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造成了影响;6、鸿**司所施工的内容仅仅是工程的一部分,3-5#仓库更是极少的一部分,并非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导因素;7、施工过程中受到雨天、春节放假的影响;8、项目一直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迟迟未能正常开展,对工程施工已造成极大的影响,甚至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工程是违法项目,更无所谓有无逾期问题。三、超**司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主要理由:1、超**司所提供的仓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并且其所主张的损失明显超出鸿**司的预期范围;2、超**司所主张的2013年6月1日前的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并没有实际费用支出,另外超**司是否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收取了费用,鸿**司是无法知晓的,而且从现有的费用支付情况根本无法推导出2013年6月1日前未收取费用;3、即使存在少收仓储费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原因;4、即使存在少收仓储费的事实,那么其损失也应当是合理利润部分,而不是仓储费金额,所以超**司履行仓储合同应投入相应的成本,那么合同价也是包括成本、税金、利润等等在内的一个总价,其损失仅应系利润部分。

鸿**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证据1、《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证明鸿**司与超**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及内容。

超**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2、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工期不作顺延,严重拖延工期,无条件全额赔偿发包方因不能按期使用该产品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工期拖延达199天之久。鸿路公司理应全额赔偿超**司的经济损失。

证据2、《工序质量报验单(通用)》、《屋面泼水、淋水、蓄水实验记录》(2013年1月31日),证明:2#仓库于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屋面淋水实验,最迟于2013年1月31日前完工。

超**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道工序而已。

证据3、《工序质量报验单(通用)》、《屋面泼水、淋水、蓄水实验记录》(2013年2月20日),证明:1#仓库于2013年2月20日前完成屋面淋水实验,最迟于2013年2月20日前完工。

超**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4、《工序质量报验单》、《金属板材屋面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3年4月20日),证明:3#-5#仓库于2013年4月20日屋面验收合格,最迟于2013年4月20日前完工。

超**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5、《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2013年6月7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

超**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证据1合同上所作约定,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延期达199天。

证据6、《工程联系单》(2013年3月22日),证明:直到2013年3月22日,1#、2#仓库还在设计变更增加防火门项目。

超**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此证据是鸿路公司要求增报在报价上漏报的项目,即原来的图纸上就有,并不是设计变更。

证据7、《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2013年4月14日),证明:直至2013年4月14日,1#、2#仓库还在设计变更增加四个附房。

超**司的质证意见:此证据证明并不是增加四个附房,而是将四个附房的楼梯由钢架混凝土楼梯变更为全钢结构楼梯,根据施工规范,该设计变更不会影响实际施工的工期,如果影响施工工期的话,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该就该变更需增加工期向工程的监理方扬**公司提出签证申请,否则工期不予增加。

证据8、《设计变更通知单》(2013年5月28日),证明:直到2013年5月28日,还在设计变更1#、2#仓库柱间支撑取消,增设钢架。

超**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该设计变更同样不影响工期。

证据9、《仓库变更内容及报价》及详图(2013年6月19日),证明:2013年6月19日,还在设计变更2#仓库连廊增设外墙,1#仓库增设彩钢板顶,铲车库增加雨篷。

超**司的质证意见:这是极为细小的变动,该证据主要是对施工费用的确认,不涉及工期变更,而且,鸿**司亦未在变更申请中提出工期增加,可以从侧面证明鸿**司自身也认为以上变更对工期没有影响。

证据10、《工程联系单》(2013年6月11日),证明:2013年6月11日,还在设计变更3#、4#、5#仓库,增加特级防火平开门。证据6至证据10共同证明,因设计变更给工程施工工期及造价均造成影响。

超**司的质证意见:根据施工规范,该设计变更不会影响实际施工的工期,如影响施工工期的话,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该就该变更需增加工期向工程的监理方扬**公司提出签证申请,否则工期不予增加。

证据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3年12月31日审核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23284438.8元。

超**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同样说明鸿路公司是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同时,该证据中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书列表中记载“变更减少合计”440851元,证明最终的工程量是减少了,而不是增加了工程量,证明整个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

证据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还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在建设工程招**公室、城建档案馆备案。按照备案合同双方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工期约定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超**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在仪征市建设工程招**公室、城**案馆备案的由鸿**司出具的开工申请,以及鸿**司本诉部分所举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就工期而言,双方执行的是2012年8月18日签定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且依据法释(2004)14号规定,仅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就工程款结算等产生争议的问题,不涉及工期争议的问题。

证据13、超达物流与江苏福**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超**司与土建单位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证明:超**司预期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且土建合同工期延期,钢结构工期必然也会受到影响,应当顺延。

超**司的质证意见:建设工程具有非常强的系统性要求,如果鸿**司没有拖延工期,甚至是严重拖延工期的话,通过组织策划,土建的施工不会影响整个工程的工期。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鸿**司的待证事实。

证据14、《工程联系单》(2012年11月12日),证明:由于施工路面影响构件进场、卸货及吊装的事实。

超**司的质证意见:根据联系单内容显示,即使由于天气问题导致施工困难的话,鸿**司可通过铺设临时简易道路解决,如影响施工工期的话,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该就该变更需增加工期向工程的监理方扬**公司提出签证申请,否则工期不予增加。

证据15、《工程联系单》(2013年1月22日),证明:由于施工场地不平整、大量土堆无法施工事实。

超**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

证据16、《工程质量报验单》(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证明:因土建单位施工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至2012年12月才开始报验,影响钢结构部分开工的事实。

超**司的质证意见:正是由于鸿**司的工期延误才导致涉案工程其余配套工程的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鸿**司的待证事实。

证据17、《工程质量报验单》(主体结构),证明:因土建单位施工的主体结构至2013年1月才开始报验,影响钢结构部分施工的事实。

超**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

证据18、《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给水、排水、采暖、卫生器具、建筑电气、消防等其他部分),证明:给水、排水、采暖、卫生器具、建筑电气、消防等其他分部工程迟至2013年5月才报验,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超**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

证据19、气象局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雨天达35天之多,对工程施工造成极为不利影响。

超**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鸿**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可以看出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这是约定的自然日历天,而不是工作日,而且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该工期已经考虑到不可抗力外的所有因素,除非不可抗力出现,否则一律不予顺延,所以我方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鸿**司仅凭气象局的雨天证明就想顺延工期,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下雨也有大小和时间的问题,所以鸿**司该份证明文件只能证明35天有雨,但不能证明因雨天而影响工期。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同样也是建筑的施工惯例,如果因为雨雪等因素而导致工期顺延,应该经施工方申请,由监理方和业主确定,方可对工期进行顺延,而鸿**司并未按照此程序进行。

证据2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1、涉案工程至2012年12月20日才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对工程施工造成影响,之前工期均为无效工期。2、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与备案合同、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形成证据链,说明双方所预期的合同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3月25日。

超**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施工期间进行补办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的合法性,鸿**司认为之前工期为无效工期,这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与备案合同相一致,鸿**司据此想证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

证据21、《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许*)核实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12日,工程规划许*才核实发证,至此工程才取得合法手续。

超**司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证据20,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依照鸿路公司的理解,2013年7月12日方才取得工程规划的许可,那么之前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工期是否全部是无效工期。

超**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证据1、《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建筑钢结构安装协议、主体身份、开工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还签订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在建设工程招**公室、城建档案馆备案,因此合同工期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

证据2、《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

鸿**司的质证意见:1、今天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的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为计划开工时间,并非实际开工日期。出具开工报审表的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的合同签订当日,《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的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也是合同中的开工日期,显然是计划开工日期。此后,备案合同开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12月5日。

证据3、《付款申请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超**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违约行为。

鸿**司的质证意见: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无违约行为,因为付款申请的时间比实际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会滞后,我方看了原件后更加明确了这一点,因为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之后还有一个会签意见,虽然对方没有将会签意见作为证据提供,但是在该会签意见上可以明确看到中间结构验收的申请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但是会签意见的记载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就是说2012年12月6日就具备了付款条件,2012年12月16日之前对方就应该付款,而对方实际上是在2012年12月20日付的款。屋面材料款项的申请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但是会签意见里面载明的进场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对方应该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付款,而对方实际上是在2012年12月20日付款的。主构件的申请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会签意见里面进场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那么2012年10月14日之前对方应该支付款项,但是对方实际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这充分说明了申请时间并非是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而且申请时间是滞后的,对方付款是延期支付的。

证据4、《函》以及相应的邮寄回执,证明超**司告知鸿路公司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求加强施工管理并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为单方函件,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2、只有快递详情单,并无签收回执,是否寄出?是否收到?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仍在合同工期内,不能证明工期逾期的事实。

证据5、《催告函》及相应的邮寄回执,证明超**司充分履行合同方的告知义务,告知鸿路公司如延期每月将产生250万的损失。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为单方函件,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2、只有快递详情单,并无签收回执,是否寄出?是否收到?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6、《函》以及相应的邮寄回执,证明超**司已书面告知鸿路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工程款支付。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为单方函件,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2、只有快递详情单,并无签收回执,是否寄出?是否收到?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超**司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7、《工程进度计划表》,证明涉案工程2013年1月仍在施工。

鸿**司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充其量只能证明2013年1月份仍在施工,并不能证明工期逾期的事实,只是工作过程中的一个内部计划而已。

证据8、《工程通知单》,证明通知鸿**司实际施工工期严重滞后,责令改正,证明鸿**司仍在施工中。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未超过备案合同工期2013年3月25日,并且施工过程中也是因为非鸿**司原因的多种因素影响施工。

证据9、2013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直到2013年5月5日,涉案工程仍未竣工。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会议纪要》上没有任何签章,《现场剩余工作量统计》没有原件。

证据10、2013年5月22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直到2013年5月22日,涉案工程仍存在多种问题,仍未竣工。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专题会议纪要》上没有任何签章,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证明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是由于多方原因造成,包括土建单位仍有整改项目。

证据11、《监理日记》,证明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5月31日仍在施工,尚未竣工。

鸿**司的质证意见:1、对方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并非是监理日记的全部,从原件上来看,2013年5月份土建单位仍然在施工,那么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是鸿**司所能够影响到的;2、从《监理日记》的书写来看,完全是为了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所制作的,所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监理为超**司所聘用,与超**司有利害关系,其有利于超**司的言论不具有证明效力;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从《监理日记》内容来看,仅涉及验收前的整改工作,并且恰恰证明由于多方原因影响竣工验收的事实。例如:2013年5月11日内容“抓紧完善能作业区域的施工”,说明施工作业区域不能满足施工要求;2013年5月17日内容“建设方胡工和设计单位就1#、2#仓库外M2事宜进行沟通:因原设计图纸上未明确M2材质”,说明直到2013年5月设计图纸仍未能完善并已影响到施工;2013年5月25日内容“上午建设方楼工就江苏福星撤场甩项工程及遗留事宜和监理部对接”,说明土建单位施工对竣工产生影响;2013年5月28日内容“1#、2#仓库货架已大面积安装,造成钢结构完善、整改未尽事宜造成很大困难”,说明仅剩余验收前的整改、完善工作,且由于建设单位影响工作。等等。

证据12、《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6月1日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证明在超**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鸿**司的项目负责人年龙出具,还证明工程延误的过错在于鸿**司,因为该《承诺书》上明确记载2013年6月15日整改全部结束。

鸿**司的质证意见:因为签署人的身份不明,其有效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3、《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7日。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说明超**司所预期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

证据14、工程收尾情况的《函》,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仍有遗留问题。

鸿**司的质证意见:1、单方函件,真实性不认可。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竣工验收后,即使还发现有需要整改的遗留质量缺陷,应属于保修范畴,不应计算工期,并且在结算当中也已经进行了扣款处理。

证据15、由鸿**司向超**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仍然有大量工程内容没有完工或者在继续施工之中,鸿**司承诺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于2013年7月31日完工。

鸿**司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承诺函》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显然属于完工后所补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门窗部分后期完工,也是由于超**司自身原因造成,2013年5月17日M2的材质尚未能确定,2013年6月11日还在设计变更3#、4#、5#仓库增补特级防火平开门,后期这些内容的整改,都是由于超**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的。

证据16、《工程联系单》,证明鸿**司依照《承诺书》的内容于2013年7月31日完工部分工程,与《承诺书》相互印证。

鸿**司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门窗部分后期完工,也是由于超**司自身原因造成,2013年5月17日M2的材质尚未能确定,2013年6月11日还在设计变更3#、4#、5#仓库增补特级防火平开门。

证据17、《仓储合同》,证明超**司与案外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仓储费以及仓储费的计取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证明由于鸿路公司的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给超**司造成了12224609元的损失。

鸿**司的质证意见: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超**司与第三方所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8、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超**司实际计取仓储费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同时证明超**司损失12224609元。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判断;2、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13年6月1日前是否收取仓储费我方不清楚;3、即便存在少收仓储费的事实,其损失也应当是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而不是仓储费金额。

证据19、《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明确了工程造价为23284438.80元。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超**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且从《工程结算报告书》的内容来看,3#、4#、5#仓库的造价很少(3#和5#仓库只有60296元,4#仓库只有75715元),说明钢结构并非施工的主要部分,施工期限也主要受其他分包工程的影响。

证据20、仪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两份,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而不需要招标、投标。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直接发包并非不需要招标、投标,而是不需要采用总分包方式,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即使直接发包,也要符合国家招投标法律、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

证据21、双方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备案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索赔的期限以及符合正当的理由。

鸿**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1、虽然通用条款中有工期索赔期限的约定,但是并未约定逾期提出索赔便丧失工期索赔的权利;2、工期逾期仍然应当分清责任方,非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不应由承包方来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2、《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同时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

鸿**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的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为计划开工时间,并非实际开工日期。出具开工报审表的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的合同签订当日,《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的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也是合同中的开工日期,显然是计划开工日期。

证据23、《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证明钢结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

鸿**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证明2012年8月20日并非实际开工日期。《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但是其内容明确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恰恰说明2012年8月20日并未实际开工。

证据2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证明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

鸿**司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为超**司与第三方所签订,并且与城建档案馆所查询到的超**司与土建施工单位签订合同(鸿**司证据13)内容不一致。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备案合同、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施工许可证形成证据链,说明双方合同工期变更为2013年3月25日,至少说明双方所预期的合同竣工日期应当为2013年3月25日。

证据25、《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证明土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而不是备案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5日。

鸿**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1、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所载明的为土建单位的计划开工时间,而不是实际开工时间;2、在合同第七条施工准备第一款第2项“在其他土建工程基础承台砼浇捣期间”,可见土建单位基础施工在施工准备期间就应当完成,土建单位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恰恰说明鸿**司钢结构工程不可能在2012年8月20日开工。对方要将所有的地基基础和墙面都安装好之后,鸿**司才可以进行屋面施工。

证据2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土建工程已于2012年9月5日施工。

鸿**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1、这是方案设计,恰恰说明开工时间2012年9月5日为计划开工时间。2、同上,土建单位基础施工在施工准备期间就应当完成,土建单位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恰恰说明鸿**司钢结构工程不可能在2012年8月20日开工。

证据27、《情况说明》,证明超**司向案外人收取涉案钢结构仓库的仓储费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收取仓储费,证明超**司的损失达12224609元。

鸿**司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只有分局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税务局只能知晓开过多少发票,至于发票所对应款项的期限无法证明,对于是否支付款项更不能证明;3、真实性有异议,为超**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一份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其内容当然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28、《说明》,证明涉案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给了鸿**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后期补办了工程施工报备手续。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不具有合法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说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地方人民政府怎么可能知道工程的实际进场施工日期,该说明内容完全超出其职能范围。地方政府出具该说明,本身就是极为荒唐的;3、一份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其内容当然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29、《上海大众关于租赁仪征**仓库的说明》,证明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汽大众于2013年12月9日与超**司重新签订合同,把原合同中的仓库租赁费改为仓储保管费,合同金额等其他内容均不变。

鸿**司的质证意见:1、证明效力有异议,上海**达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恰恰证明超**司与上**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超**司所主张的计取仓储费时间为2013年6月1日错误。

证据30、《说明》,证明原《仓储保管合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变更合同形式,明确业务名称为仓储保管费。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不具有合法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只有分局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说明的内容“故建议超**司根据业务实质与上海上**有限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形式,明确业务名称为仓储保管费”。该内容表述,恰恰说明超**司与上海大众之间业务实质为仓储保管而不是租赁。

证据31、《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于仪征市月塘镇人民政府),证明超**司在2013年无需承担税收成本。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一,明确免税是有前提的,并不是无条件的,前提是“确保月塘镇每年获取一定收益的前提下”;第二、地方政府无权免除国税,即使是地税,也不是一个会议纪要就能够免除的。

证据32、《电费明细表》,证明超**司2013年3-10月份电费金额,即超**司支出的电费成本。

鸿**司的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这是仓储合同未履行情况下的电费金额,并不是仓储合同的履行成本,如果仓储合同履行电费金额肯定超过此金额;2、仓储合同的履行成本不仅仅限于电费和人工,还有税金、设备折旧、房屋折旧等。

证据33、《工资明细表》,证明超**司1-7月份工资支付情况。

鸿**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一、为超**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是否是全部的工资支付情况不清楚。第二,这是仓储合同未履行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不是仓储合同履行所需的成本,如果仓储合同履行相关费用肯定超过此金额;第三、仓储合同的履行成本不仅仅限于电费和人工,还有税金、设备折旧、房屋折旧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超**司与鸿**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约定鸿**司承包超**司汽车售后零部件中心1-5#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235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包死价+调整合同价款。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以承包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按照甲方工期要求,本工期已考虑不可抗力外的所有因素,除非不可抗力出现,否则一律不予顺延。对于工期顺延,双方约定:1、进场后,发现工地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无法进场施工,工期顺延至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时。2、发包方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已完工程的返工或已制作构件重新制作或采购,工期相应顺延。3、……6、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7、因雨雪天气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停止作业的,工期顺延。8、非承包方施工前一工序未完成,导致承包方停工等待的,工期顺延。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1、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2、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并经现场监理及发包方代表复检确认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3、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4、屋面板材料进场并经现场监理及发包方代表复检确认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5、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4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并由发包方承担45%部分工程款三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发包方未能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过六个月未付部分工程款承包方有权计息,并按未付部分工程款每月10‰计息。6、余款5%(扣除维修费用后)自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十日内由发包方无息付清。7、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承包方催告后五日内仍不支付,承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待发包方支付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期顺延。如在催告后28天内不支付的,则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发包方赔偿一切损失。对于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规范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工期不作顺延,严重拖延工期,无条件全额赔偿发包方因不能按期使用该产品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2、承包方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发包方损失的,应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另,双方还签订另一份落款为2012年8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工程招**公室、城建档案馆备案。备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合同价款2350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基本未作重新约定。

合同签订后,鸿**司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扬州**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确认工程准备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同意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2#仓库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淋水试验,1#仓库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淋水试验,3#-5#仓库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金属板材屋面分项工程验收。超**司汽车售后零部件中心1-5#楼于2013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楼的土建部分由江苏福**限公司施工,钢结构工程由鸿**司施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注明开工时间2012年12月5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7日。鸿**司所施工的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23284438.8元。

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鸿**司于2012年8月20日进场后,超**司于2012年8月24日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2350000元;2、主钢构件进场后10%工程款进度的支付,工程支付申请单载明,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4日意见为:2#新建部分A轴线主构件已进场,连廊主构件进场1/4,经现场抽检,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工程支付申请单注*提出日期2012年10月13日,超**司意见:10月19日为止,新建部分A轴线钢柱、钢梁已进场126吨,连廊部分主构件进场大约40吨,1#仓库进场40吨,现场鸿路钢结构经理讲后天有一车主钢构进场,工程款支付由公司领导决定。超**司于10月24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2350000元;3、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2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支付申请单载明,监理单位意见:2012年12月6日,相关单位对2#仓库进行主体分别验收,对其中未尽事宜由建设方、监理部实施督察,目前现场正在完善过程中,未全部到位,具体完善事宜见专题会议1362-008纪要。该工程支付申请单的提出日期2012年12月11日,超**司于2012年12月13日意见:同意支付,但注*按节点支付未到。超**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4700000元;4、对于屋面板材料进场后1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支付申请单载明,监理单位意见:屋面内板进场材料与2012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签认的工程联系单-003要求不符,此事由施工方和建设单位商定,并出具相关书面资料,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审定。该工程支付申请单的提出日期2012年12月11日,超**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同意支付。超**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2350000元。上述工程进度款均系按合同约定的监理及发包方代表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超**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1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34438.8元。

另查,超**司与江苏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所签的在仪征**案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限公司售后零部件中心1#-5#仓库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78608平方米,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合同价款20643531.96元。

再查,超**司与上海上**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约定,将涉案仓库用于上海上**有限公司的售后配件的存储,保管期限5年,保管费用每年29549553.2元,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收取,实际仓库费用于2013年6月1日收取。

本诉的争议焦点是:一、鸿**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5%的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二、鸿**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如何支持?

反诉的争议焦点是:一、超**司要求鸿**司赔偿因工程逾期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如应支持,超**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鸿**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超**司与鸿**司所签《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及《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鸿**司承包超**司汽车售后零部件中心1-5#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235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包死价+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已于2013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超**司。鸿**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23284438.8元。现超**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1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34438.8元。超**司依法应向鸿**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45%,余款5%(扣除维修费用后)自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十日内由发包方无息付清。由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全部工程款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故鸿**司于2015年01月16日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亦已届满。故鸿**司主张的工程款11534438.8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4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并由发包方承担45%部分工程款三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发包方未能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过六个月未付部分工程款承包方有权计息,并按未付部分工程款月利率10‰计息。余款5%(扣除维修费用后)自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十日内由发包方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鸿**司主张的利息应分以下几部分:

1、45%的工程款即10575000元的垫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2月8日起算3个月的垫资利息,该利息应按三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5%的工程款10575000元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六个月后即2013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因本案审理中超**司主张其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的原因是鸿路公司的逾期造成其仓储费用的损失,且其已就仓储损失提起反诉,故自本院受理超**司反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应扣减超**司获得赔偿的损失金额。因而,45%的工程款105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105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575000元扣减赔偿款后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

3、剩余质保金959438.8元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十日内由发包方无息付清,故该959438.8元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由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超**司要求鸿**司赔偿因工程逾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理由:超**司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因其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对于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分析如下:1、鸿**司于2012年8月20日进场后,超**司于2012年8月24日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2350000元,未超期支付;2、主钢构件进场后10%工程款进度的支付,工程支付申请单载明,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4日意见为:2#新建部分A轴线主构件已进场,连廊主构件进场1/4,经现场抽检,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工程支付申请单注*提出日期2012年10月13日,超**司意见:10月19日为止,新建部分A轴线钢柱、钢梁已进场126吨,连廊部分主构件进场大约40吨,1#仓库进场40吨,现场鸿路钢结构经理讲后天有一车主钢构进场,工程款支付由公司领导决定。该意见反映截止10月19日,该笔进度款并非完全符合付款条件,但超**司仍于10月24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2350000元,未超期支付;3、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2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支付申请单载明,监理单位意见:2012年12月6日,相关单位对2#仓库进行主体分别验收,对其中未尽事宜由建设方、监理部实施督察,目前现场正在完善过程中,未全部到位,具体完善事宜见专题会议1362-008纪要。超**司于2013年12月13日意见:同意支付,但注*按节点支付未到。从监理单位、超**司的意见反映,该笔进度款并非完全符合付款条件,但超**司仍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4700000元,未超期支付。4、对于屋面板材料进场后1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支付申请单载明,监理单位意见:屋面内板进场材料与2012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签认的工程联系单-003要求不符,此事由施工方和建设单位商定,并出具相关书面资料,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审定。从监理单位的意见反映,该笔进度款并非完全符合付款条件,但超**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同意支付,并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2350000元,未超期支付。由于上述每笔工程进度款,超**司均系按合同约定的监理及发包方代表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进行款的情况,鸿**司理应按期完工,但鸿**司所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工程逾期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超**司要求鸿**司赔偿因工程逾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鸿**司抗辩认为逾期完工并非鸿**司的原因,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土建的基础、天气、春节放假等因素的影响,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为本工期已考虑不可抗力外的所有因素,除非不可抗力出现,否则一律不予顺延。故如需工期顺延,应履行相应手续,否则不应顺延,现鸿**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条件,故对鸿**司工期应当顺延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二,对于超**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要涉及到竣工时间的认定及工程逾期的天数。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理由:首先,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是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此后,双方还签订另一份落款为2012年8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份合同在建设工程招**公室、城建档案馆备案,该备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第二份合同既是后合同又是备案合同,应是双方对于竣工日期的重新约定;其次,该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与超**司和福**司所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3月25日基本吻合,而1-5#仓库工程的竣工验收须包括钢结构工程与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只有钢结构工程与土建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仓库才能使用,发挥其仓储的功能;再次,2013年6月7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厂房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该记载内容与备案合同的开工、竣工日期基本吻合。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5日,现鸿**司所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故应当认定工程逾期94天。

其次,对于损失的确定,由于超**司将涉案仓库用于上海上**有限公司的售后配件的存储,保管费用每年29549553.2元,该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收取,实际仓库费用于2013年6月1日收取。虽鸿**司所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工程逾期94天,然仓库费用已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收取,故因鸿**司工程逾期交付致超**司少收租金的天数为87天。结合仓储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为每年29549553.2元,以及超**司提供的实际收取仓储费的收款凭证反映,超**司87天的租金金额应为7043318元。对于超**司的损失能否按租金金额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超**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其应收租金扣除其应支出的成本。由于超**司用于仓储的仓库系其自有,其享有政府免税政策,且超**司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已经为企业的经营招收了工人,支付人员工资,支出水电费用,即超**司已经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实际支出客观上少于企业正常营运时的成本支出,对于两者差额部分酌定30万元,故对超**司损失酌定6743318元。

综上,超**司与鸿**司所签《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超**司按约应向鸿**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534438.8元,并应向鸿**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鸿**司的利息应分三部分:1、45%的工程款即10575000元3个月的垫资利息,以10575000元为基数,按三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45%的工程款1057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105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831682元(10575000-6743318)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3、剩余质保金959438.8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鸿**司逾期交付工程,亦应赔偿超**司因工程逾期的损失6743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4438.8元;

二、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垫资利息:以105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三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个月的垫资利息。2、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8316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剩余质保金的利息,以9594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743318元;

四、驳回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9918元,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918元,由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江苏**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反诉费52574元,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江苏**限公司负担2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92元(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99918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4元)。(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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