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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江苏鼎**有限公司、江苏兴**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键,原审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扬州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泰伯花苑一期182-9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月星家居,属于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泰伯花苑一期182-9号,鼎**公司与施*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月星家居,属于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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