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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有限公司与达丽生**有限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与被告达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于**,被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赵**,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扬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达**司为发包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为承包人,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达**司资金严重不足,拖欠兴**司应付工程款巨大,经达**司请求、兴**司同意,2012年11月12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兴**司让出原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仅承建B2、D5、D6厂房;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如达**司工程付款未按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事项。此后,达**司就补充协议的履行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仍然严重违约。2013年12月31日,兴**司向达**司发送了《违约金索赔确认函》,函中明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当日,达**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累计金额12630397.27元。达**司予以确认。2014年1月12日,兴**司通过邮寄向达**司提交了《催讨工程款函》和《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3月1日,达**司对兴**司提交的《达丽项目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予以确认,至当日,达**司付款12264752.18元。2014年5月16日,B2、D5、D6厂房通过竣工验收。鉴于达**司拖欠工程款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较长,2014年6月10日,兴**司和达**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达**司应于当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对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申按《补充协议》执行。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兴**司、达**司分别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31829679.20元。扣除暂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审定价5%计算)1591483.96元,减去达**司已付工程款12264752.18元,达**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7973443.06元未付。应达**司的要求,兴**司于2012年6月11日、6月26日,分两次向达**司开出工程价款合计4107983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因达**司的原因,工程量缩减,达**司应对多开票的9250153.80元工程款产生的税、费款损失415942元予以赔偿。至2014年8月,兴**司因达**司及其他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财务状况急剧恶化,无力偿还润扬公司为其担保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到期借款,也无力支付未到期的利息。润扬公司为兴**司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8月20日,润扬公司、兴**司签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9月初,达**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未向润扬公司履行债务。

本院查明

另查,蔡**为达**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银行交易查询显示,蔡**个人银行卡向兴**司支付的工程款达8800000元,占达**司已付工程款的绝大部分。蔡**将达**司的资金转移到其个人名下或者将个人财产和达**司的财产混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蔡**依法应对达**司的债务向润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润扬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7973443.06元;2、达**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9064020.01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顺加);3、达**司赔偿多开工程款发票的税、费款损失415942元;4、蔡**对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润扬公司对达**司B2、D5、D6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达**司、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达**司、蔡**共同辩称:1、除2013年3月1日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2264752元外,达**司还为兴**司垫付了审计费、门窗费、涂料款、水电费及工程款共520余万元。2、润**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起点、基准金额均不正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3、润**司诉求的税金,不属于兴**司转让的应收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4、润**司诉求达**司法定代表人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兴**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无设计单位、质监部门参与,不应视为完成验收。而《工程审定单》仅仅是对兴**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审定,兴**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至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之日,兴**司违约拒不交付工程,违约金应当停止计算。6、兴**司故意将大量施工模板等建筑用材堆放在达**司B1、B4施工工地,致该两栋厂房近20个月无法开工,给达**司造成损失275万元,兴**司对此应予赔偿,该27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7、达**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各方,并邀约三方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兴**司与润**司均未答复,反而以暴力逼迫达**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兴**司。8、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受让方润**司接收兴**司的债权,就应当为兴**司履行相应义务,向达**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以便达**司办理厂房的产权手续。本债权第三方提供了担保,润**司对厂房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主张,润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兴**司与达**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

2、兴**司与达**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上述施工合同后变更为本案中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施工的范围为B2、D5、D6及其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3、兴**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达**司发出的《违约金索赔确认函》及附表,证明:达**司已经盖章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金额为12630397.27元。

4、兴**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达**司发出的《催付工程款函》及《竣工验收申请》和顺**公司的单证,证明:当时兴**司认为达**司应付工程款为11525603.55元,且不包括违约金,兴**司要求尽快安排竣工验收;结合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讼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确认为1月22日。

5、兴**司与达**司于2014年3月1日确认的《达**司项目已付工程款确认单》,证明:至当日,达**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2264752.18元。

6、2014年5月16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兴**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符合质量标准。

7、兴**司与达**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证明:达**司虽然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但并未兑现。

8、2014年7月25日的《工程审定单》,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1829679.2元。

9、2012年6月11日、6月26日兴**司开具的税票、完税证、缴纳行政事业收费证据共计8份,证明:因达**司的资金原因造成双方之间工程量的缩减,兴**司多开的工程款税费损失为415942元。

10、润扬公司和兴**司2014年8月20日签署并向达**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4年9月3日的《备忘录》,均证明:兴**司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达**司的义务。

11、从工商登记机关查询的达**司、达丽国**限公司及其蔡**的有关情况,证明:达**司是由达丽国**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公司,达丽国**限公司的股东就是蔡**。

12、江苏**江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在已支付的12264752.18元的工程款中,有8800000元从蔡**个人银行卡内支付,蔡**将达**司的资金转移到个人名下,依法应为本案的被告。

达**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二页的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及其合同价款,我方留存的合同当中是空白的,润扬公司提供的合同的这一页没有骑缝章,而我方是有的。对于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具体数额以润扬公司举证的数额为准。对于证据4,两份函件我们都是收到的。对于证据5,对确认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司在3月1日后又支付过工程款。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完整的竣工验收证明,设计单位没有参与。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只反映了兴**司当时已施工的工程范围,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对于证据9,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债权转让和备忘录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1,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润扬公司的举证、达**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达**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亦提供了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达**司与兴**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5、6、7、8、10,因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11、12,虽达**司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达**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和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而并非润扬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2012年10月15日。

2、《债权转让通知书》、达**司给润扬公司的《回复》及当时的邮寄单,证明:达**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要求润扬公司、兴**司与我们一起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

3、2014年1月21日,扬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发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兴**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整改通知书》发出之后,兴**司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整改。

4、2012年11月6日兴**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12月23日江苏唯**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内容变更的原因在兴**司而非达丽公司。

5、2013年8月4日、10月12日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证明:监理部门要求兴**司尽快施工,兴**司的工程没有完全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且没有全部完成。

6、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照片四张、7页施工日志,证明:兴**司把建设施工的材料堆放在场地上,影响达**司施工造成达**司的损失。

7、工程咨询费用支付函、核增费用代扣单,证明:扬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达**司B2、D5、D6厂房工程审核决算费用76700元,兴**司、达**司、中**司三方约定该款从兴**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

8、确认单,证明:扬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兴**司、达**司三方共同确认,B2、D5、D6厂房所用涂料252862元,该款从兴**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

9、三方协议书,证明:扬州迈**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与兴**司、达**司达成三方协议,B2、D5、D6厂房尚欠门窗框807897.27元,该款从兴**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

10、施工水电费用确认单,证明:兴**司在B2、D5、D6厂房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经结算为193146元,应由兴**司承担;

11、承诺函、农民工欠薪分配方案、收条,证明:兴**司为提取达**司保证金向建管处出具的承诺,保证款项不做他用;经食品工业园区调解后,兴**司收到60万元;

12、收据,证明:经食品工业园区调解后,兴**司收到200万元;

13、承诺书、收条,证明:达**司法定代表人被围困后,经食品工业园区有关负责任人协调,不得已出具承诺,兴**司收到127万元;

润扬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于讼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两份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可能是因为备案合同与其他合同文本的差异。

对于证据2,达**司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系邮寄给兴**司,并未邮寄给润扬公司;润扬公司知道达**司的《回复》,但是该回复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证据3,《整改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发生在此时间之后,如果存在上述的质量问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候已经没有问题;同时《整改通知书》中还提及了达**司自身的问题,如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

对于证据4,①2014年12月23日的《情况说明》:首先,该说明产生于诉讼后,具有针对性;其次,达**司提及的附属工程问题,与润**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造价审定单》等基础性的证据相违背;《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已经详细说明兴**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从《工程造价审定单》角度来看,工程没有结束是不可能进行工程价款审定的。②2012年11月6日的《情况说明》:从施工单位角度讲,备案合同的改变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做出说明;讼争工程工程量的缩减是达**司的要求,《补充协议》已经载明。

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没有兴**司的签收,兴**司和达**司的合同并没有附属工程。

对于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杂物是正常现象;工程没有施工的原因是达**司没有资金,而不是堆放的杂物。

对于证据7、8、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在受让债权中扣除。

对于证据11、12、13,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司在收到润扬公司和兴**司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兴**司相关的给付行为对润扬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达**司可以向兴**司主张返还。

结合达**司的举证、润扬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因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所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回复》系由达**司寄给兴**司,鉴于润扬公司认可其知悉该《回复》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回复》寄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达**司对于兴**司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审定价为31829679.2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因该组证据并无兴**司签字确认,润扬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鉴于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仅为达**司催促兴**司尽快对B2、D5、D6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要求兴**司尽快清除堆放的建材,故该组证据即便真实,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该组证据虽反映了现场存在堆放建材的实际状况,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证据7、8、9、10,鉴于讼争双方对于三性均无异议,且润扬公司同意上述款项在受让债权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12、13,因润扬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兴**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其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兴**司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经达**司申请,本院向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区工作人员调查了园区协调支付60万元、200万元、127万元三笔款项的相关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

达**司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在第三笔款项协调时,润扬公司应该知道兴**司一并参与协调,第一笔、第二笔润扬公司的确不在场。我们合理怀疑润扬公司与兴**司恶意串通来损害达**司的利益。

润扬公司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中的内容是客观的,润扬公司并不清楚达**司对于兴**司的上述三笔付款,达**司认为第三笔款项是兴**司暴力逼取且润扬公司负责人在场明知,与客观情况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0日,达**司为发包人、兴**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达**司东生产区及研发办公区的样品检测中心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道路、绿化、雨污水等配套附属工程。2012年3月20日,兴**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6月11日、6月26日,兴**司分两次向达**司开出工程价款合计4107983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2年11月12日,达**司、兴**司又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司让出原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仅承建B2、D5、D6厂房;该部分工程原合同总造价为27988653.8元,付款方式为:1、原合同D5、D6结构封顶付款400万元;2、B2厂房结构封顶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3、单体粉刷结束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4、单体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85%;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5%(以兴**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审计结束);6、竣工结束一年内付清5%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在达**司及时按以上付款节点付款前提下,兴**司在2013年春节前将B2、D5、D6达到初验收标准,如延期一天罚兴**司一千元;如达**司工程付款未按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事项。

2012年9月18日,讼争所涉D5、D6厂房结构封顶;2012年11月11日,讼争所涉B2厂房结构封顶;2013年3月29日,讼争工程单体粉刷结束。

2013年12月31日,兴**司向达**司送达了《违约金索赔确认函》,函中明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当日,达**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累计金额12630397.27元,达**司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1月22日,兴**司向达**司寄送了《催讨工程款函》和《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3月1日,兴**司向达**司提交了《达*项目已付工程款确认单》,达**司予以盖章确认,明确:至当日,达**司支付工程款12264752.18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6月11日,付款1874343.72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590408.46元;2012年11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800000元;2013年6月8日,付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12264752.18元。

2014年1月21日,质监站向达**司、兴**司、扬州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等送达《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讼争所建工程存在部分问题。

2014年5月16日,本案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达**司、施工单位兴**司、监理单位建圣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验收意见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产业基地B2、D5、D6厂房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4年6月10日,兴**司和达**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达**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如达**司不按期付款,按2012年11月12日的《补充协议》执行,每延迟一天按工程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

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兴**司、达**司分别在扬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工程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审定单明确讼争工程总价款为31829679.20元。

2014年8月20日,兴**司将其承建达**司工程应收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审定价外的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润**司,并将形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达**司。2014年9月3日,达**司、润**司、兴**司三方共同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兴**司将其与达**司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润**司,兴**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达**司已经收悉;2、达**司对于兴**司所建厂房工程质量予以肯定,达**司拖欠兴**司工程款是事实;3、工程实施过程中,达**司的薛总全程参与,对工程审定价无异议,关于已确认和未计算的违约金待达**司董事长回来后再次商讨沟通;关于还款计划待董事长与润**司、兴**司沟通;4、达**司蔡董事长与润**司电话沟通。

还查明:

2014年3月10日,因讼争工程的门窗工程费用问题,达**司、兴**司、迈**司三方共同确认门窗工程未付工程款项为807897.27元,由达**司直接在兴**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迈**司。

2014年7月23日,因讼争工程的审核费用问题,达**司、兴**司、中**司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核增费用76700元,由达**司直接在兴**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中**司。

2014年8月5日,因讼争工程的涂料费用问题,达**司、兴**司、中**司三方共同确认涂料款252862元,由达**司直接在兴**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中**司。

2014年10月11日,达**司与兴**司就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水电费用为193146元。

在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区的协调下,为解决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2014年9月4日,兴**司从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领取了达**司在该处的保证金60万元,兴**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达**司出具收到该笔60万元款项的收条;2014年9月22日,兴**司从达**司领取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兴**司从达**司领取工程款1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司能否将讼争所涉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若可以,润扬公司从兴**司处受让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润扬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若应调整,如何调整?三、润扬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415942元,应否予以支持?四、蔡**对于达**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达**司要求抵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六、润扬公司对达**司B2、D5、D6厂房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兴**司依法可将讼争所涉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而润扬公司从兴**司处受让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2772837.79元。

首先,判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本案中,兴**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其承建的工程已经发包人达**司验收合格,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而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劳务报酬的性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兴**司可以转让其享有的讼争所涉债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兴**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达**司,达**司亦明确其亦知悉,故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润扬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达**司应向润扬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其次,对于受让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第一,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1829679.20元。理由:1、达**司与兴**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达**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2014年5月16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兴**司实际施工承建的B2、D5、D6厂房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因此,达**司应当依约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2、2014年7月25日,达**司在中**司的《工程审定单》盖章确认,兴**司实际施工的B2、D5、D6厂房工程价款为31829679.20元(未扣除施工用水及施工用电费用、未扣除内外墙涂料费用),对于兴**司已完工的B2、D5、D6厂房工程,发包人达**司与承包人兴**司双方均确认工程款项应为31829679.20元,故达**司应依约向兴**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于达**司抗辩,兴**司未完成合同全部项目,即便真实,亦不影响双方对于兴**司已完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确认。

第二,关于达**司的已付款项问题。1、2014年3月1日,达**司与兴**司在《达丽项目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中盖章确认,截至当日,达**司向兴**司支付的B2、D5、D6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为12264752.18元。2、润**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兴**司应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审核决算费用76700元、涂料款252862元、门窗工程款807897.27元以及施工水电费用193146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达**司的已付款。3、至于兴**司于2014年9月4日领取的达**司保证金60万元、2014年9月22日领取的达**司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领取达**司工程款127万元,虽上述领款均发生于兴**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润**司且已通知达**司之后,达**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给付行为经得转让后的债权人润**司的授权,润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认可上述给付行为的有效性,但润**司从兴**司处受让的债权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工程款中则包含了施工人员提供的劳务物化为建设工程而应获得劳动报酬,即工人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达**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本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达**司经扬州**业园区协调给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三笔共计387万元工程款,系达**司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行为,该项法定给付义务优于润**司受让的一般债权,故达**司虽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又行向兴**司给付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387万元,但上述给付行为符合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亦符合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立法本意。润**司受让兴**司的建设工程工程款,应对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这一特殊性有充分的认识,且兴**司在明知其工程款已作为债权转让给润**司后,其作为承担工人工资给付义务的承包人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存有明显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达**司另行支付的387万元仍应作为其已付工程款在润**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

第三,达**司与兴**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5%;而结合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审计日为2014年7月25日,由此截至润扬公司起诉之日止,达**司应向兴**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829679.20×95%-12264752.18-76700-252862-807897.27-193146-3870000=12772837.79元,亦即润扬公司从兴**司处受让的工程款总额为12772837.7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达**司与兴**司在《补充协议》约定了达**司的付款节点,其中:(1)D5、D6结构封顶付款40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的D5、D6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即达**司依约应在2012年9月18日前付至400万元,然结合达**司付款情况,其实际系于2012年9月18日前仅付款2464752.18元,少付1535247.82元(达**司付足400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5日)。(2)B2厂房结构封顶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的B2厂房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即达**司依约应在2012年11月11日前付至800万元,然结合达**司付款情况,其实际系于2012年11月11日前仅付款2464752.18元,少付5535247.82元;2012年11月16日达**司支付100万元,故至2012年11月16日,达**司少付4535247.82元(达**司付足800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5日)。(3)单体粉刷结束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的单体粉刷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即达**司依约应在2013年3月29日前付至1200万元,然结合达**司付款情况,其实际系于2013年3月29日前仅付款9264752.18元,少付2735247.82元(达**司付足1200万元时间为2013年6月8日)。(4)单体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85%。本案中已查明的单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于润扬公司认为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1月22日,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为27988653.8元,即达**司依约应在2014年5月16日前付至23790355.73元,加上2014年3月10日,协议由达**司代扣给迈**司的门窗工程费用807897.27元,故截至2014年5月16日达**司仅付款13072649.45元;少付10717706.28元。再加上2014年7月23日,达**司代扣给中**司的审核费用767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3日,达**司少付10641006.28元。(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已查明的工程审计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审定价为31829679.20元,即达**司依约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至30238195.24(31829679.20×95%)元;结合查明的,兴**司从达**司处分别于2014年9月4日领取60万元、2014年9月22日领取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领取127万元;再加上2014年8月5日,达**司代扣给中**司的涂料费用252862元、2014年10月11日,达**司与兴**司结算扣减的水电费用193146元;故截至2014年7月25日,达**司少付17088845.79元,截至2014年8月5日,达**司少付16835983.79元,截至2014年9月4日,达**司少付16235983.79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达**司少付14235983.79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达**司少付14042837.79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达**司少付12772837.79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达**司与兴**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达**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达**司工程付款未按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达**司在诉讼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束前述达**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双方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将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宜,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1535247.82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5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4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735247.82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0717706.28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0641006.2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17088845.79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16835983.79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16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14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4042837.79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12772837.79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润扬公司要求赔偿税费损失415942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本案中,润扬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兴**司多缴纳了税、费共计415942元,但兴**司本即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且是否存在兴**司因涉案工程多缴纳相关税费以及多缴纳了多少税费的事实,应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现润扬公司直接主张达**司赔偿所谓“多缴纳税金”,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达**司、兴**司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纳税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润扬公司要求蔡**对达**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润扬公司认为,蔡**作为达**司的股东应当对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仅提供了蔡**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逾800万元的银行明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达**司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其诉求蔡**对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达**司要求就兴**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理由:首先,达**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兴**司存在侵权行为且对其造成了损失,但达**司并未举证证明此种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其次,即便兴**司确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达**司造成了损失,但因该主张与本案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达**司针对本案诉求对于润扬公司的有效抗辩,故现润扬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销润扬公司受让的债权,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润扬公司对兴**司砌建的B2、D5、D6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2772837.79元。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兴**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仅为建筑物,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结合2014年5月26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主张。2、在兴**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后,润扬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根据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债权受让人润扬公司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现润扬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润扬公司诉求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为其受让的工程价款12772837.79元,不包含违约金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达丽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润**限公司12772837.79元;

二、达丽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润**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1535247.82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5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4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735247.82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0717706.28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0641006.2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17088845.79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16835983.79元,自2014年826日至2014年9月4日;16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14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4042837.79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12772837.79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江苏润**限公司对于讼争所涉B2、D5、D6厂房享有范围为12772837.79元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苏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67元,由江苏润**限公司负担93627元,达丽生**有限公司负担14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67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户名:江苏**民法院;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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