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6日,原告浙江**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3月24日,因原告一直未予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兰溪市**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6990000元。由于建设单位原因致使开工迟延,办公楼于2012年4月2日开工至2013年3月25日施工完毕,宿舍楼于2012年2月15日开工至2013年3月25日施工完毕。上述两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办公楼造价3629307元,宿舍楼造价3401307元。原告同时还承建了办公楼、宿舍楼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工程造价78799元。上述三工程总造价7109413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48000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增加厂区道路、雨水管道的工程款2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29413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为221305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所建办公楼、宿舍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造价鉴定费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槽资料、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办公楼、宿舍楼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办公楼、宿舍楼的开工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4.兰溪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5.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共11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80000元;6.兰溪正大开**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工程建造事实和造价均无异议,之所以一直拖欠工程款是因为现在公司资金不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面积3761㎡)、宿舍楼(面积3229㎡)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69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2日开工建造其承建的宿舍楼、办公楼,2013年3月25日,二工程同日竣工,并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还承建了办公楼、宿舍楼的消防水池、泵房、厂区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经原告结算办公楼工程造价3629307元,宿舍楼工程造价3401307元,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造价78799元,三工程总造价为7103413元。经原、被告双方委托,兰溪正**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兰正泰审(2014)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消防水池、泵房、厂区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其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造价7109413元,净核减416362元(其中:核增25000元、核减441362元),审定造价为6693051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480000元,尚欠工程款22130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由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也经审核确定,被告对工程质量和造价并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和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所建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正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21305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确定之日,即2014年5月8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造价鉴定费23000元;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两项工程工程款218805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5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