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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前身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被告的诸多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详细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经一年半施工后完工,即于2005年12月30日经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承建的诸多厂房联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由被告及有关部门签单确认。嗣后,原告即于2006年7月底将承建的工程决算送达给被告,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0476263元,要求其审核,并经双方核对,到2006年1月17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28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除扣总价的3%工程款作保修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一年过去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决算未审核等各种借口推托,一年复一年,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内支付保修金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0263元,逾期银行利息387820.5元(详见计算清单,月息按千分之六,暂时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后利随本清)。上述两项合计1578083.5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190263元;2、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的逾期银行利息387820.5元;3、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78083.5元,并享有该工程拍卖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筑工程权利义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凤凰化工厂区项目决算造价汇总、建筑工程取费表、工程结算书、材料价差表、工程结算书一组,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的事实;被告认为:决算汇总不能作为证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5、银行利息及利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所计算的利率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6、证明、图纸一组,证明原告补充的工程量、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7、补充材料一组;被告有异议,认为监理签名此人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此答辩称,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价款是9344762.70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工程决算汇总后,就委托兰溪**事务所进行审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初稿,被告认为支付已经超过了,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时,已经明确告知支付过头了,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已付工程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一组,证明钢结构制作的面积与价格;原告认为:钢结构的造价无法分清,实际是一千多平方,市场价每平米500元左右,要求被告方按事实要求。按照管理费6%收取应该是三万多元,要求被告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3、兴兰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正因为会计所最后报告一直都没有出来,一直在等待,直到起诉,证明诉讼时效一直是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浙江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其鉴定结论是:1、本鉴定不含附属用房A#及B#楼1-2层天棚抹灰,鉴定造价为10215386元,其中附属用房A#楼3211088元,附属用房B#楼2846856元,冷板车间292153元,炼油车间1650612元,药用甘油车间996404元,锅炉房786732元,签证及附属部分有建设单位签字的造价为362527元,签证部分无建设单位签字的造价为69014元。2、附属用房A#及B#楼1-2层天棚抹灰鉴定造价为54054元。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是:1、附属用房B#楼及烟囱基础超深费等,鉴定造价为10183元;2、浴室、化验室给排水、鉴定造价为20609元。

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的异议是:在鉴定报告书中漏掉了四笔,塑钢、钢构、外墙添料是被告外包的,在外包过程中利用了原告的脚手架、水电进行施工的,按照定额来说,有配套费,该费用25681元应该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整个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按6%优惠的是土建部分,对于水电安装的费率没有优惠,在鉴定报告中,也将水电安装的费率也优惠了,所以该款66142元应该扣回来;整个工程里的浴室、化验室内的水电改造是由原告进行施的,该工程款在造价书中没有包含,工程款为15000元;由于原告的超深施工的时候地下水渗透引起施工受阻,原告排水施工,从定额施工的角度来说是受阻排水施工,由于当时在施工监理过程中签字漏签,原来的监理予以补签,根据定额计算受阻排水的价款为10万元左右。上述四项合计金额为206823元,工程造价在鉴定书中的10269440元,应该加上206823元,共计为10476263元,该数额应该按除已经支付的9286000元,拖欠的总工程款为1190263元。对补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的异议是: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款在决算的时候先拿出初稿,再由法庭组织进行质证,就会避免原告所说的遗漏部分,而且工程造价有很多有以鉴代审的嫌疑,而且由法院认为的部分不应该由鉴定机构认定。现在原告提出遗漏部分应该由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补充鉴定。对鉴定书中的水电安装造价部分及土建工程量部分无异议,对定额的套用及材料价格的取定方向有异议。土方开挖部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土方开挖是用机械挖土的,但原告是人工挖土的,与事实不符,所决定的套用定额也决然不同的,计算的数额应该相差7-8万元左右。工程确实是由被告方分包,但鉴定书中分包工程是取配套费的,而不是综合费的。水泥、沙等鉴定书中是按照金华市的信息价来计算得出的,金华的信息价反映的是金华市区的信息价,而原告的工程在兰溪,应该按照兰溪当时的信息价予以计算,如没有的话,那原告承建工程价的时候也进行征询过,应该由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一定要由金华市的信息价来采用,建筑材料的计算问题关系到工程款相差44万左右。鉴定书中的劳动保险费实际是作为承建单位支付的,原告并未向有关单位缴纳过劳动保险费,如有交过的话,那应该由原告出示已缴劳动保险费凭据来计算,该费用189079元不应该计算到工程造价中。鉴定书中没有被告的签证的,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签证是原被造双方造成的计算工程量价款等达成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而且该费用为69014元。鉴定报告书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实际是天棚摸灰54054元,原告并没有施工过。对补充鉴定结论有异议,监理签字签名此人不明,这份补充鉴定证明力不强,不应该在本案范围中,是超过合同之外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兰溪兴**有限公司调取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兰溪兴**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开始对被告新厂区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但因双方对部分材料单价、定额套用分歧较大,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0日,原告前身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被告的厂区药用甘油车间、炼油车间、附属用房A#、B#楼、锅炉房、冷板车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并详细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详见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估80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浙江省定额结算,综合费率6%,工程量按实计算,所有材料价格以市场为基准,每月签证。工程款预付以甲方标底为合同基价确定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支付30%(备料款),基础完工后一周内付15%,主体结构完成后付15%,工程竣工合格后一月内付10%,决算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决算款的20%待竣工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其中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三年内支付。工程变更以设计院变更通知单为依据。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经一年半施工后完工,即于2005年12月30日经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承建的诸多厂房联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由被告及有关部门签单确认。嗣后,原告即于2006年7月底将承建的工程决算送达给被告,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0781338.00元,要求其审核,并经双方核对,到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344762.70元。受被告委托,兰溪兴**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开始对被告新厂区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但因双方对部分材料单价、定额套用分歧较大,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5338.00元,逾期银行利息403212.70元(月息按千分之六,暂时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后利随本清)。

在诉讼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浙江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其鉴定结论是:1、本鉴定不含附属用房A#及B#楼1-2层天棚抹灰,鉴定造价为10215386元,其中附属用房A#楼3211088元,附属用房B#楼2846856元,冷板车间292153元,炼油车间1650612元,药用甘油车间996404元,锅炉房786732元,签证及附属部分有建设单位签字的造价为362527元,签证部分无建设单位签字的造价为69014元。2、附属用房A#及B#楼1-2层天棚抹灰鉴定造价为54054元。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是:1、附属用房B#楼及烟囱基础超深费等,鉴定造价为10183元;2、浴室、化验室给排水、鉴定造价为20609元。在补充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对鉴定情况作如下说明:1、厂区附属用房B#楼及烟囱基础超深费,仅根据卷宗提供的有监理签字的“证明”进行补充鉴定;2、锅炉、冷板车间钢结构屋面管理费,因卷宗提供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中包括干燥车间、锅炉房、冷板车间钢结构,无法仅对锅炉、冷板车间钢结构屋面管理费进行鉴定。3、化验室、浴室给排水改造费用,工程量按卷宗提供的图纸计算。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0263元,逾期银行利息387820.5元(详见计算清单,月息按千分之六,暂时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后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原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于2005年12月30日经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承建的诸多厂房联合验收为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院在诉讼期间委托的浙江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承建的相关工程造价:不含附属用房A#及B#楼1-2层天棚抹灰,鉴定造价为10215386元,其中签证部分无建设单位签字的造价为69014元,附属用房A#及B#楼1-2层天棚抹灰鉴定造价为54054元。双方均有一定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采用94定额计算的,劳动保险费也是按规定要计算在内的;至于人工还是机械开挖,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按人工开挖采用94定额计算还是较为合理的;关于未签证部分的造价为69014元,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天棚抹灰应否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天棚抹灰是正常的施工中间程序,即使未进行天棚抹灰,那也是原告采用新工艺的结果,所以天棚抹灰应当计算工程量;关于价格未进行签证部分,鉴定机构按施工期前80%月份的《金华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补充鉴定中的厂区附属用房B#楼及烟囱基础超深费,仅根据卷宗提供的有监理签字的“证明”进行补充鉴定,该证据是孤证,本院难以采用;补充鉴定中的化验室、浴室给排水改造费用,工程量按原告单方提供的图纸计算,其中仅有一份有被告单位确认的图纸也是复印件,证据明显不足,对该改造费用,本院难以确认;关于外包工程的配合费问题,根据94定额的规定,以3%为妥,在鉴定结论中,对于塑钢和外墙涂料部分,是按综合费率6%计算在整个工程内,再以甲供材料的形式扣除,显然比配合费要多,多算部分应当扣除,即甲材料共计644858元×3%=19346元应当扣除;关于锅炉、冷板车间钢结构屋面管理费(应为配合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中包括干燥车间、锅炉房、冷板车间钢结构,仅对锅炉、冷板车间钢结构屋面配合费无法单独计算,由于以甲供材料的形式扣除的方法,还有部分劳动保险费等未扣除,这二方面可抵销,不再分别计算和扣除;其他双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可算出整个工程款为10181080元,除已支付9344762.70元,尚欠836317.30元工程款。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并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从200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2006年8月被告即委托兰溪兴**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由于双方的原因至今未能出具审计报告,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故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享有该工程的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在原告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元**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6317.3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晟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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