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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怡*与浙江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怡*诉浙江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怡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将其坐落于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新产品研发试验中心的第三、第四层及其他一切模板施工工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木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工程施工的具体项目、要求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新产品研发试验中心的第三、四层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款形式支付,按施工实际平方数,在次月5号支付上一月的7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外架拆除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作为承包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完成了新产品研发试验中心第三层、第四层的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即停止了整个工程的施工。现今被告工程仍然持续停止施工状态,至今已有5个月时间。由于被告的停工,致使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木模板材料发生严重腐烂。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60元;因被告停工给原告原材料造成损失560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原材料损失合计14576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仍无继续施工的意向,也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显然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木工合同》;二、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89760元及停工损失56000元,两项合计145760元;三、要求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星**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木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云峰毛田区块的新产品试验研发中心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新产品研发试验中心的第三、四层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款形式支付,按施工实际平方数,在次月5号支付上一月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外架拆除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了新产品研发试验中心第三层、第四层的施工。同日,被告的主体建筑即停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也于同日停工。由于被告的停工,致使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木模板材料发生严重腐烂。2013年8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雇佣工人对四层进行木工加固。后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林**进行结算,经结算,第三、四层施工工程款127360元,木工加固工人工资2400元,因被告停工给原告原材料造成损失56000元,被告方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迄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木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浙江星**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部联系电话、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占怡*与被告浙江星**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云峰毛田区块的新产品试验研发中心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的停工行为导致原告木模板腐烂造成相应的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补偿。因被告整体建筑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合同亦未约定竣工之日,实际停工之日应为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该案的实际停工日为2013年6月20日,故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故原告诉请停工损失56000元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占怡*和被告浙江星**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木工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760元及停工损失56000元,两项合计145760元;

三、原告占怡*对其承建的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新产品研发试验中心的第三、第四层项目剩余工程款8976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占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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