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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员会(以下简称“上新建村村委会”)拟在村部前后建二座仿古石雕组合拼装石檐六角凉亭,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石材,负责加工、运输、安装及凉亭基础施工图设计,由被告负责凉亭基础工程、用电及辅助材料等,并约定二座凉亭的造价为104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工程款的90%经济损失,并约定了凉亭的规格标准、工艺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并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以涉案合同系上届村委会所签订为由拒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承包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在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座凉亭的承包加工款9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建二座仿古石雕组合拼装石檐六角凉亭事实。但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中的承包人蒋**,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与客观事实不符,承包人至今违约未交付安装工程及提供凉亭基础施工设计图。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温岭市太**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是2013年8月8日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蒋**。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二座凉亭并约定规格标准、工艺质量、造价、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3、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工的事实。

被告上新**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温岭市太**民委员会也不知道原、被告有否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上明确载明承包方的住址系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而原告自认系他人代写笔误,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蒋**不是本案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经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建造二座仿古石雕组合拼装石檐六角凉亭并约定规格标准、工艺质量、造价、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现场勘察,其提供的半成品确已加工完毕,但因尚未组装,无法反映确系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二座仿古石雕组合拼装石檐六角凉亭完整的组成部分,其证明力暂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被告上新**委会将拟建的二座仿古石雕组合拼装石檐六角凉亭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合同约定:二座仿古石雕组合拼装石檐六角凉亭的造价为104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石材由原告提供,采用天台花岗石材,并负责加工、运输、安装及提供凉亭基础施工图设计。被告负责凉亭的基础工程、用电及辅助材料等,若一方违约,无故不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工程款的90%,并约定凉亭的规格、标准、工艺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该工程至今未安装竣工,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凉亭基础施工图设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上新**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凉亭基础施工图设计,导致被告无法启动凉亭的基础工程,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抗辩其凉亭基础施工图设计已提交被告上届村两委负责人,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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