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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限公司与新鹏**有限公司、济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曙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控股)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团)、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皮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控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新**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皮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曙光控股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曙光控股响应被告新**团关于“箬横镇新鹏阳光华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并以18013.5168万元的投标价格(上限价为18339.5502万元)中标。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团签订《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一份,备案书项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温岭市箬横镇纬三路北侧箬横镇新鹏阳光华庭项目1#-11#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消防及弱电等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框架剪力墙结构,负一层为地下室、上部住宅区1#、2#、5#为十七层,3#、4#、6#为十六层,7#为十层,8#、11#为十一层,9#、10#为十二层。平均檐口底高度约为41.40m,总建筑面积为115525㎡,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20534㎡、上部面积为94991㎡);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工期总计720天;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18316.7661万元(其中中标价18013.5138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03.2523万元)。2010年1月26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价款的结算事宜签订《鑫*-阳光华庭工程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团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600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进度款2160万元、土建人工费及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如被告新**团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则按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应付款的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充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新**团逾期支付前述款项而引起纠纷的,应承当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时,被告浙商皮革自愿为被告新**团前述全部应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团除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第一笔进度款600万元外,剩余进度款2160万元(误差在200万元以内不做调整)、土建人工费及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新**团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浙商皮革也未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团支付工程进度款1960万元;被告新**团支付土建人工费及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被告新**团支付前述一、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25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8万元;被告新**团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万元;确认原告在被告新**团欠付的19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温岭箬横-新鹏阳光华庭项目工程”经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商皮革为被告新**团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间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18013.5138万元的价格中标被告新**团“箬横**光华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资金来源、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2、开工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箬横-新鹏阳光华庭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三方同意,于2010年11月5日开工的事实。

3、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新**团及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提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新**团及监理单位同意组织验收的事实。

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共十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被**集团、勘察单位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设计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

5、新鹏-阳光华庭工程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被**集团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600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进度款2160万元、土建人工费及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如被**集团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则按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应付款的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如被**集团逾期支付前述款项而引起纠纷的,由被**集团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时,被告浙、商皮革自愿为被**集团前述全部应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将其所有的济南浙商皮革城部分商铺作为抵押。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2万元的事实。

7、箬横新鹏阳光华庭土建结算汇总表、给排水、电气安装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鑫鹏阳光华庭项目进行结算,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价款为15699381元,土建价款为212174887元,实际施工产生的量已超出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团答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林晨*,林晨*为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其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备案书应属无效合同,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林晨*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亿元。被告新**团因急于交房,与购房人约定2014年1月28日交房,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不能按时交楼,后协商于2014年3月10日交房,但交房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此备案表需原告签章,故在原告胁迫下被告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非被告新**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中对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皮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浙商皮革,被告浙商皮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被告新**团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新**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新**团虽抗辩系在胁迫下签订了该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曙**团和被告新**团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情况及被告浙商皮革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1日,原告曙光控股以18013.5168万元的投标价格中标被告新**团“箬横**光华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团签订《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一份,备案书项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温岭市箬横镇纬三路北侧箬横**光华庭项目1#-11#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消防及弱电等安装工程。2010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价款的结算事宜签订《新鹏-阳光华庭工程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团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600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进度款2160万元、土建人工费及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如被告新**团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则按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应付款的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充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新**团逾期支付前述款项而引起纠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时,被告浙商皮革自愿为被告新**团前述全部应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团除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第一笔进度款600万元外,但其余部分未予以支付。被告浙商皮革也未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曙**团因本次诉讼,委托浙江**事务所参与诉讼,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5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集团与被**集团签订的关于“箬横镇新鹏阳光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集团与被**集团、被告浙商皮革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集团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160万元,土建人工费、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逾期支付的,应承担应付款10%计算的违约金。但目前被**集团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集团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1960万元,土建人工费、补桩期间机械设备租费550万元,水电工程人工费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2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在被**集团欠付的19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温岭箬横-新鹏阳光华庭项目工程”经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集团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纠纷的,应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52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浙商皮革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浙商皮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中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集团辩称由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无相应资质的包工头林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备案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并且被**集团和林晨*另行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亿元,但被**集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集团辩称补充协议是被**集团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曙光**限公司2520万元及违约金252万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曙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万元。

三、原告曙光**限公司在被告新鹏**有限公司欠付的196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箬横**华庭项目经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40元,由原告曙**限公司负担7640元,被告新鹏**有限公司、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18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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