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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贝**限公司与温岭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与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同年9月24日,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司起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因温岭市温峤镇泓威公寓项目所需,与原告签署《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温岭市温峤镇泓威公寓项目完成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依图深化设计、供货、安装及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双方同时约定了此项工程的价款为170563.25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出现了工程内容的增加,工程价款也相应的予以增加,详细内容原告也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整个工程于2013年1月9日获得被告的验收通过,被告就整个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0786.25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税票,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9421.3元,余款81364.95元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材料款、人工费等)81364.95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联系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施工期间出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加已达成一致意见。

3、工程报验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4、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整个工程款的全额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泓**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泓**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泓**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公司为温岭市温峤镇泓威公寓完成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依图深化设计、供货安装、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70563.25元。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增加,双方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增加的工程款为30223元。2013年1月9日,原告承包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泓**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全额发票,但被告泓**司仅向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421.3元,余款81364.9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贝**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工程款的增加,原、被告亦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贝**限公司工程款8136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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