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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遂昌县三**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余诉被告遂昌县三**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法、被告高**委会主任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坑里源黄登科至坑里源竹山道路建造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该道路其中一段由被告所在村村民蓝**中标,蓝**与被告签订《高碧街村坑里源竹山道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工程税款由乙方自负,工程款按79500元每公里计算,蓝**与被告签订前述协议书当日,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将前述协议书约定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10多个工人进行施工(包括挖掘机等设备),施工时间共计2个多月,于2012年10月底前完工,被告及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施工道路长度为1.02公里,计工程款为人民币81090元。该笔工程款中的51000元已由三仁乡林业工作站以补助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009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委会辩称:原告陈述村委会同意转包不属实,村委会是将工程包给蓝**做,蓝**再转给原告做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如果同意,村委会是要签字的。村委会欠这个工程工程款30000多元是不错的,但村委会认为是欠蓝**,而不是欠原告的,因为村委会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故工程款应该由蓝**来向村委会主张,而不应该由原告来主张。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属实,对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建造竹山道路的一般工程单价是50000元/公里,村委会出到79500元/公里是为了把路做好点,现在原告做的工程有欠缺,还有一个引洞没掩盖好,如果原告继续做好,被告同意在农历12月底付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蓝**(乙方)签订《高碧街村坑里源竹山道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蓝**承包高碧街村坑里源竹山道路修建工程,质量要求按乡林政所竹山道标准进行施工(黄金荣田边包坎;路口上至中桥下包坎;有水缺口的位置都要放涵管,该装涵管的都要安装好),工程要求2012年10月底完工,付款方式是通过验收合格后,竹山道路款到位支付,其余款项年底付清,工程税款乙方自负,工程款按79500元每公里计算。之后,蓝**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对高碧街村坑里源竹山道路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后,遂昌县三仁畲族乡林业工作站确认高碧街村土名“坑里源”黄登科至坑里源竹山道路上级补助金额,其中原告叶**的验收长度为1.02公里,每公里补助单价50000元,应补助金额51000元。原告认为其施工的竹山道路长度为1.02公里,按每公里7950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81090元,现因原告仅收到补助款5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009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高碧街村坑里源竹山道路系原告修建,被告尚欠工程款30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遂昌县三仁畲族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高碧街村土名“坑里源”黄登科至坑里源竹山道路上级补助金额表、税务发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蓝**将从被告处承包来的竹山道路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是高碧街村土名“坑里源”其中1.02公里竹山道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也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应取得工程款。另,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3009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将引洞掩盖,施工未达要求而不予支付尚欠工程款,但原告施工的竹山道路工程已通过了验收,且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蓝**的合同中并无这一约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遂昌县三**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30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遂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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