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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丽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方,为被告建设施工遂**流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物流中心综合楼、1-5#物流仓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91%结算,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建设施工,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8日,经被告委托台州中**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3439163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付工程款应达到12095246.7元,而被告截止2013年9月9日共支付11145724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再支付工程款949522.7元,并做好另5%工程款的支付准备工作,并提出如被告无支付能力,可考虑将原告承建的工程协商折价抵偿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收函后,未做出回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480.8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949522.7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671958.15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的遂**流中心综合楼及1-5#物流仓库的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遂**流中心项目;工程地点:遂昌县金岸村;工程内容:物流中心综合楼、1-5#物流仓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附属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开工日期: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发包人通知开工的时间;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结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预算金额约18000000元,合同价款按工程决算造价的91%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7月2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台州中**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公司送审的材料,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台中结审(2013)3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遂**流中心建设工程送审造价总额14051095元,净核减造价611932元,审定造价134391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45724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催告被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予回应也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表6份(复印件)、催告函、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物流中心综合楼、1-5#物流仓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附属工程的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台州中**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送审的材料审核认定造价为13439163元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45724元,剩余2293439元工程款未付。原、被告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送审于2013年11月18日经台州中**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其中949522.7元的工程款应从结算审核起第29天起即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71958.15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实际竣工验收之日为2013年7月2日,故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水**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480.85元及违约金(其中949522.7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71958.15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丽水**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的遂**流中心综合楼、1-5#物流仓库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1621480.8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丽水**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69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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