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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成跃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跃*为与被告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庭审中途休庭而于2011年4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跃*诉称,2009年3月,原告成跃*承包兰溪市**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项目并将之转给被告金**施工。同年9月中旬,被告完成厂房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款1404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厂房如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厂房天沟漏水、瓦片铺盖不整齐、螺丝少拧等多次质量瑕疵。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被告推脱维修成本太高,已无法维修,拒绝返工。无奈,原告只得于2010年4月下旬自行组织了相关人员会同华**司组织的人员对房屋进行了返工、维修。此次返工共造成原告损失29610元。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承建厂房,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因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孰料,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先诉至贵院,恶意进行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返工造成的维修损失29160元。

针对的诉称,被告金**辩称,被告金**是按照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的,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其质量问题应该由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因该工程系发包方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向法庭起诉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待商榷,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也不具有法定的证明资格。造成如今的现状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包括材料、地基等,并非被告方单方的原因造成。

原告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共同签字的清算单一份,证明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修补,如不修补由被告负责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应由国家有法定资质的签定机构签定来认定。3、兰溪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兰溪市**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兰溪市潜涌机电设备经营部业主陈**证明一份,证明兰溪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格以及证明被告的施工缺陷,被告拒绝返修,另行组织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原告处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应由国家有法定资质的签定机构签定来认定。4、照片若干,证明被告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缺陷相关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缺陷的问题。

原告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兰溪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证人兰溪市潜涌机电设备经营部业主陈**、证人童**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维修费用等事实。

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兰溪市**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建造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成跃*施工,成跃*又将全部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金**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发包单位兰溪市**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施工完成的厂房屋面施工不达标,存在天沟漏水、瓦片铺盖不整齐、螺丝少拧等多次质量问题。因此,发包单位责成原告成跃*及被告金**进行维修,原告成跃*则要求被告金**维修。但被告金**一直未进行维修。之后,兰溪市**有限公司另行组织何**等人会同成跃*组织的兰溪市潜涌机电设备经营部的有关人员于2010年4月下旬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9160元。该费用先由兰溪市**有限公司支付给相关维修人员,再从应支付给原告成跃*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成跃*与兰溪市**有限公司、被告金**与原告成跃*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转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被告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因其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发包单位提出后被告本应进行维修。因被告未按要求进行维修,发包单位等自行组织维修而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金**承担。因此,原告成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跃明人民币2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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