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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合肥祈**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合肥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祈**司)签订《木质防火门安装合同》两份,约**公司将其承建的肥东县店埠镇八斗路拆迁恢复楼A区、B区木质防火门和钢质防火门交由祈**司安装,刘*在其中一份合同中作为祈**司合同签订人签字。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9月29日,魏**出具收条两张,载明其从刘*处领取涉案工程及御景花园(另案处理)防火门油漆工程款分别为8000元、10000元。2013年8月20日,魏**与刘*通话,内容为:刘*让魏**垫资,另外把合同上的帐算一下。2014年7月22日,魏**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祈**司、文**司支付其工程款628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魏**申请证人黄*、郑*到庭作证,郑*称其为刘*在涉案工地做木工后期维修,其看到魏**在做涉案的油漆工程,黄*称其帮魏**在涉案工地干防火门油漆活。对该两位证人,刘*及祈**司均称不认识,该二人也未在涉案工地为刘*及祈**司做过活。刘*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在其施工前,有人已做过了部分防火门的批灰等工程。另外,魏**在庭审中称其与刘*在高新区合肥科技园、肥东包*镇政府大楼等项目都有合作。

案在原审期间,魏**提供一份《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刘*将涉案工程交其施工,刘*对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魏**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的履行应由主张履行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主张其与刘*之间存在店埠镇八斗路拆迁恢复楼A区、B区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皆由其施工,对此,刘*仅认可双方存在该合同关系,并称魏**仅施工部分后即交由其他人施工,与证人刘*证言及魏**从其处领取18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魏**就合同履行仅提供录音材料,但从该录音材料中,仅能看出双方有过工程合作关系,结合魏**承认双方在高新区合肥科技园、肥东包*镇政府大楼等项目都有合作,即不能确定该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魏**完全履行了合同。魏**提供的其工作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又无刘*、祈明公司、文**司签字,且刘*、祈明公司、文**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魏**主张刘*、祈明公司、文**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为685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我与刘*、祈明公司、文**司存在涉案工程防火门油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收条、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已履行完合同义某刘*、祈明公司、文**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我从未与魏**就涉案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让他人代签。魏**提供的《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的,该合同上“刘*”不是我本人签名。魏**确实在涉案工程中干过活,但我已将魏**已干完部分的款项付清,有魏**出具的收条为证。故魏**上诉主张的工程欠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祈**司辩称:魏**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魏**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文**司辩称:魏**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上诉主张其与刘*之间存在店埠镇八斗路拆迁恢复楼A区、B区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要求刘*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收条、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刘*虽否认其在《木质防火门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签名,但其认可魏**确实在涉案工程中干过部分活,且其就魏**已完成的施工部分款项已结算完毕,有魏**提供的两份收条为证。魏**提供与刘*的通话录音材料,仅能反映出双方有过工程合作关系,而魏**原审庭审中承认除涉案工程外,其与刘*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关系,故不能确定该录音材料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魏**提供的证人证言,刘*均不认可。故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与祈明公司、文**司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魏**上诉要求祈明公司、文**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5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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