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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徽添**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添**司与刘**签订《脚手架人工搭设承包合同》,约定,1、添**司将合肥凤凰城酒店项目部外脚手架、人工搭设及拆除、材料装卸全部交由刘**承包,总建筑面积约142700平方;2、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现场材料协管、人工搭设安装及拆除、甲方广告安装和外架警示标志的刷漆,包括进出场装卸、安全网、毛竹片、槽钢安装、安全防护等综合价格为1600000元,如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工程结束后奖励50000元;3、根据施工进度形象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于2013年9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但存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情形,双方共同确认施工面积为97000平方米,添**司向刘**支付工程款697835元。

刘**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添竹公司支付工程款650595.5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之前,添竹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多项脚手架搭设合同关系,刘**认可其他项目款项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添**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刘**施工的行为属于工程非法发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刘**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了结算面积,添**司应当承担向刘**支付工程余款389761元(1600000元÷142700平方米×97000平方米-6978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刘**主张合同外增项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增项事实,依据不足;主张50000元奖励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均不予支持。添**司辩称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389761元及利息(以38976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按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6元减半收取为5353元,由刘**负担2000元,添**司负担3353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刘**提交了61张合肥凤凰城酒店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这些签证单上的工程均是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范围之外另行增加的,签证单上有添竹公司的零工委派人吴*、审核人李**等的签名确认,且添竹公司已与总包单位中国**限公司结算。故添竹公司应当向刘**支付合同外增项款13443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刘**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施工期间从未发生安全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添竹公司应当支付50000元奖励款。添竹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确认函以及中国**限公司凤凰城项目部证明,这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没有检查人员吴*的签字,没有总包单位中国**限公司或者项目部盖章,具体经办人李*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均不能得到核实,且刘**在施工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整改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情形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添**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工程量的实际价款,原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添**司还应支付刘**工程款389761元,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刘**自认添**司已付工程款为697835元,是在原审庭审中法官的追问下,刘**当庭计算所得,并不是依据相应的账目,刘**对于从添**司处到底领取了多少工程款并没有如实陈述,只是为了拼凑出诉讼请求中其所认为的还应支付650595.50元工程款,利用该诉讼请求倒推出来的添**司已付工程款。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刘**已经从添**司处领取127万元工程款,这是由刘**已经认可的账本、借条、收条来加以印证的,这些条据均有刘**的签字,但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却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关于罚款及损失问题,从添**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因刘**的原因造成添**司被发包方罚款10万元以及额外支付整改费用20万元,理应从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而添**司已经举证证明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添**司没有义务再向刘**支付工程价款,并保留向刘**追要多付的部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添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添竹公司称其已付工程款127万元不属实,因刘**从添竹公司处承包过多个项目,添竹公司不应将其他项目应付的工程款计算到本案中。其次,添竹公司提交的借条时间和数额,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的时候工程尚未结束,添竹公司也未与总包单位结算,不可能超额支付工程款。二、刘**施工质量合格,不存在添竹公司被处罚和整改的费用,该点同上诉意见。请求驳回添竹公司的上诉。

添**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刘**提交的增项部分签证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没有添**司的认可。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双优,刘**的工程只做了一半,不存在双优。请求驳回刘**的上诉。

二审期间,刘**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人处加盖的印章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凤凰城酒店项目经理部”,主要内容为“刘**已完成承包的脚手架工程97000多平方米,还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详见签证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未出现安全质量事故,中国**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给添竹公司”。添竹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印章与添竹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样,且项目经理部无权对外出具说明。添竹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添**司已经共同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系综合价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刘**主张的合同外增项款134430元,因提交的签证单均系复印件,部分签证单无审核人员签字,且签证内容大部分均为人工搭设、拆除等,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本一致,无法区分系合同内的工程范围还是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刘**主张的奖励款500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根据添**司一审提交的多份整改通知单,整改内容均为脚手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有验证人签字及加盖总包单位中国**限公司凤凰城酒店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形成时间也在刘**的施工期限内。刘**二审提交了加盖“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凤凰城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说明,以此证实刘**完成了合同外增项工程以及施工期间无安全质量事故,但该份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落款的印章名称与添**司提交的加盖“中国**限公司凤凰城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材料的名称也不一致,陈述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刘**上诉主张添**司应当支付其合同增项款134430元以及奖励款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添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期间,添竹公司与刘**之间亦存在其他多项脚手架工程合同关系,添竹公司虽提交了刘**签字的多份收据,但收据上并未明确结算的工程名称,无法确定系全部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刘**自认的数额认定添竹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添竹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添竹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整改处罚费用3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和添**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刘**负担3989元,安徽添**限公司负担10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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