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国**限公司与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安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司承建国**司位于肥东龙塘工业园内“特种风机建设项目”1#厂房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8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10000元(暂定价)。2006年11月8日,国**司(合同甲方)与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乙方应让利4%,附属工程让利10%。合同签订后,大**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司将钢结构部分另行发包。2007年11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国**司使用。2012年6月,国**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司支付其工程延期违约金109000元(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1月28日,共计218天,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人民币500元/天计算);2、大**司履行在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盖章的工程验收备案手续。3、大**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司和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交由国**司使用,按约定大**司应于2007年4月20日之前施工完毕,但直至2007年11月28日才竣工交付,大**司逾期达218天。大**司辩称,国**司分包钢结构工程影响其完工时间,履行备案手续亦需要时间,应以实际完工时间2007年4月20日为准,大**司不存在逾期违约。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以竣工验收交付日期2007年11月28日为准。大**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对于国**司要求大**司履行在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盖章的请求,因该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安徽国**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109000元。二、驳回安徽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初验是2007年4月20日,初验结束后就交付给国**司使用至今,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并非我公司造成,因为国**司将钢结构工程自行发包,工期延误完全有可能是国**司自行发包的工程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国**司还存在设计变更增加了许多工程量,依法也应顺延相应工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国**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大**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司逾期完工达218天、判令大**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司上诉称该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通过初验后将工程交付国**司、工期延误可能系国**司分包钢结构工程以及国**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所致,该公司在二审中对此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大**司据此要求改判驳回国**司的原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