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限公司与安徽新**限公司肥西高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合肥**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新**限公司肥西高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合肥**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对申请人没有到期的与合肥永茂**责任公司的借款纠纷进行审查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受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到法庭接受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肥西高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是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被申请人在协商过程过中,也作出了重大让步;对案外人合肥永茂**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各方经过协商一致自认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合肥**限公司与安徽新**限公司肥西高店分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合肥**限公司承诺,自愿将案外人合肥永茂**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债务纳入案件中一并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所述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受被申请人公司人员控制,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也未就此向法院进行说明。据此,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合肥**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合肥**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