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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欧云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因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民钢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卫*钢管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欧**在承接肥东瑞泰尚园建设工程时,从卫*钢管租赁钢管,并要其带人进行钢管外架搭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欧**尚欠卫*钢管工人工资款263000元,欧**于2013年1月5日向卫*钢管出具欠条一份,后欧**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15000元未付。后经了解,瑞泰尚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文*公司,欧**只是其中的一项目负责人,文*公司依法应对所欠卫*钢管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安徽省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5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文**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是欧云妹的父亲承包的,卫民钢管与文**司没有合同。文**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法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欠条是欧云妹出具的,没有加盖文**司或者项目部的章,是其个人行为,该欠条仅仅是欠条,没有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卫民钢管是租赁公司,与文**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卫民钢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欧**在承接文*公司肥东瑞泰尚园建设工程时,从卫民钢管处租赁钢管,并要其带人进行钢管外架搭建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文*公司尚欠卫民钢管工人工资款263000元。欧**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7#、12#、19#、20#、30#、31#、34#、35#楼架子工工资共计贰拾陆万叁仟元*(263000元)。共计玖拾陆万叁仟元*(963000元),已付陆拾捌万元*(680000元)。瑞泰尚园7#、12#、19#、20#、30#、31#楼项目部欧**。后文*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了153000元,至今尚有110000元未付。另查明:文*公司承建的瑞泰尚园7#、12#、19#、20#、30#、31#、34#、35#项目负责人是欧宗树(欧**之父),欧**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外出具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云妹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条据,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欠条上所述是工资款,其实质上是整个架子工程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文**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卫民钢管撤回对欧云妹诉讼,原审法院无异议。文**司辩称欧云妹与其无关,其所出具的欠条对文**司无约束力,其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司拖欠卫民钢管工程款,侵犯其合法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公司上诉称:欧云妹未从文*公司承接工程,文*公司也没有委托欧云妹租赁钢管。文*公司与卫民钢管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欧云妹也非文*公司员工,欠条是欧云妹出具的,但上面并未加盖文*公司的印章,即使付款是根据项目部的要求支付,也不能证明文*公司与卫民钢管有合同关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民钢管答辩称:欧云妹是文**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卫民钢管的钢管已用在文**司承建的工程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民二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欧云妹是欧宗树承建的文*公**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从卫民钢管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黄**是卫民钢管的股东,故文*公司在2013年2月6日汇款153000元给黄**,并注明是u0026ldquo;班组劳务费、材料款u0026rdquo;,应视为对上述欠款的部分还款。原审法院判决文*公司还款110000元并自欧云妹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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