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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纯业与张**、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胡纯业,被上诉人河**)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河南**公司与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工作区道排及土方工程发包给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张**、高**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张**、高**将部分工程交由胡纯业施工。2012年1月12日张**、张**、高**向河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u0026ldquo;因我三人(张**、张**、高**)在新桥机场工作区01标工程进行全过程施工管理及对外一切资金支付,现承诺按照业主要求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发生对业主及公司不良影响及后果,我三人愿接受任何处罚,承诺人张**、张**、高**。u0026rdquo;2014年9月4日张**、张**、高**向胡纯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u0026ldquo;经结算,张**、张**、高**共欠胡纯业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原单据收回,以财务结算为准,欠款人张**、张**、高**。u0026rdquo;同日胡纯业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u0026ldquo;本人胡纯业与张**等三人在新桥机场01标段工地推土机结算业务往来,现已处理结束,以后与业主及中标单位无一切关系,如有纠缠属于无理取闹。承诺人胡纯业。u0026rdquo;上述欠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胡纯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机械施工费工程机械费8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以判决确认的给付时间为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张**、张**、高**三人向胡纯业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胡纯业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并经过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即张**、张**、高**与河南**公司之间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张**、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张**、高**应承担偿付本案欠款的责任。河南**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张**、张**、高**,其在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供承包合同原件,但结合张**、张**、高**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张**、张**、高**与河南**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等事实,应认定张**、张**、高**与河南**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故河南**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张**、高**在2014年9月4日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胡纯业要求从该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纯业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河南省地**安徽有限公司在欠付张**、张**、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胡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745元,由张**、张**、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张**、高**三人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工作区道排及土方工程的分包人,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2、张**、张**、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涉案合同相对人一方认定为张**、张**、高**三人错误且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河南**公司在欠付张**、张**、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河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公司辩称:1、张**等三人向本案胡纯业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并非受本公司的安排和指示,而是三人共同作为项目合伙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从欠条内容看以明显看出。2、胡纯业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清楚表明其确认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如胡纯业所述,本案欠条和承诺书同一天形成,是在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案涉债务如何处理形成的一揽子处理意见,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欠款由张**等三人偿还,胡纯业同意并放弃向本公司的债权请求权。4、各方签署欠条和承诺书并非结算行为,而是债权债务处理行为。案涉债权如发生过结算,也是张**等三人的亲戚即项目部的两位会计出具的。并非是本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的。5、张**等三人职务行为的空间、时间有限,不能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过管理人员,就推断出出具欠条就是职务行为。欠条和承诺书都是在本公司形成的,如果公司确认该行为,均可加盖公司印章,无需授权张**等三人签字。6、2014年9月4日,共有三十多位债权人到本公司处理债务,其他当事人都没有上诉,表明其他当事人认可当天达成的处理意见。三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一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同意张**、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高**向胡纯业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应据此支付欠款。张**、高**上诉主张其系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张**、高**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河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公司也予以否认,张**、高**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张**、张**、高**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结合河南**公司主张的其与张**、张**、高**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张**、张**、高**与河南**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审法院判令张**、张**、高**支付胡纯业工程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张**负担905元,高**负担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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