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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肥东树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诉**人学校(以下简称树**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2009年9月,华**司承建树**校学生公寓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该工程已按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树**校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请判决树**校支付工程款300047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2014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411374.17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后应支付工程款而迟延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树**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树**校原审辩称:树**校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华**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华**司与树**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树**校的学生公寓楼,地上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000㎡工程,由华**司承包建设。同年9月11日,双方签订u0026amp;amp;ldquo;补充协议u0026amp;amp;rdquo;,约定:结算定额按2000年合肥地区三县标准执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按5个学期平分付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下欠工程款按壹分利息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组织施工。2010年8月9日,树**校、工程监理单位及华**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1年元月4日,安徽华伟**有限公司对树**校委托审核的涉案公寓楼及道路工程决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华建造字(2011)001号审核报告,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3642847元。

本案审理期间,树**校举证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树**校先后向华**司付款15笔,合计3642800元。华**司质证认可其中的14笔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对2010年9月15日收据编号为u0026amp;amp;ldquo;0014319u0026amp;amp;rdquo;并加盖华**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的3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中明确载明的是u0026amp;amp;ldquo;代收肥东花梁道路工程款u0026amp;amp;rdquo;,而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针对上述双方争议的30万元是否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树**校、华**司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树**校提供的证据有:

1、(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2)合民一终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判决所涉工程系花梁路工程,该工程由安徽**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秦**,秦**又非法转包给付**,因工程款纠纷,付**以安徽**公司、秦**、陆**为被告提起诉讼,终审判决秦**向付**支付工程款364820元、返还定金10000元,安徽**公司在其欠秦**工程款范围内对秦**欠付**36482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2、2010年2月5日梁园镇人民政府u0026amp;amp;ldquo;关于梁杨路水泥路工程协调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为,2010年元月29日上午,梁园镇书记、镇长、陆**、秦**、付**等人协调,陆**以树**校工程款预付形式,汇叁拾万元给秦**挂靠的公司,由秦**领取用于支付梁杨路工程款,待以后梁杨路工程处理好后,和树**校各算各账,秦**、付**表示同意。

3、2010年2月6日梁园镇人民政府u0026amp;amp;ldquo;梁杨路水泥路工程协调情况证明u0026amp;amp;rdquo;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为,2010年元月29日上午,梁园镇书记、镇长、陆**、秦**、付**等人就梁杨路砼工程付款一事,共同协商如下:梁杨路水泥路工程款经镇政府协商暂付承包人符**工程款叁拾万元,经协调,此款暂从秦**的树人学校男生公寓楼工程款暂借叁拾万元垫付给符**作春节前部分材料款和人员工资,注:如梁杨路工程款中途到位,秦**有权扣除道路所垫付的叁拾万元工程款,此款在树人学校男生公寓楼竣工后,如梁杨路工程款未拨下来,这叁拾万元垫付梁杨路的工程款将不能作为工程款抵销。

4、加盖华盛**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我公司肥**学校男生公寓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秦**,前期修建的肥东花梁道路工程,以后此工程因上级主管部门验收有质量问题,维修及罚款数额,因剩余工程款不够扣除的情况下,本公司负责从树人学校男生公寓楼工程款中扣除三十万元。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

树**校据上述证据,认为秦**既是花梁公路的实际施工人,又是以华**司名义实际施工树**校工程,其从树**校借支30万元用于支付花梁公路的工人工资,应是树**校向华**司支付的工程款。华**司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与树**校工程无关,梁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已注明不能作为树**校的工程款抵销,该款是花梁公路的工人工资,华**司承诺书明确说明交给秦**,也实际交给了秦**。

华**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16日秦**的收条及2009年10月1日陆**与秦**的转包协议复印件,收条载:今收到河南华盛代收花梁路工程款叁拾万元整。转包协议载明花梁路工程转包给秦**。

华**司据上述证据认为,争议的30万元是花梁公路的工人工资,其只是代收且已转交给秦胜**学校质证认为,(2012)合民一终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陆**是安徽**公司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陆**无支付花梁公路工人工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司与树**校之间的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u0026amp;amp;rdquo;、涉案公寓楼及道路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树**校的付款凭证、(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合民一终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梁园镇人民政府u0026amp;amp;ldquo;关于梁杨路水泥路工程协调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及u0026amp;amp;ldquo;梁杨路水泥路工程协调情况证明u0026amp;amp;rdquo;复印件、华**司安徽分公司的承诺书、2010年9月16日秦**的收条及2009年10月1日陆**与秦**的转包协议复印件等载卷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司要求树**校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涉及华**司2010年9月15日向树**校出具的编号为u0026amp;amp;ldquo;0014319u0026amp;amp;rdquo;收据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秦**在以华**司名义实际施工树**校公寓楼及道路工程的同时,还作为转承包人从安徽**公司处违法转包了花梁路工程,并且又非法转包给案外人付**。由于无力支付付**工人工资,经有关人员协商,树**校以工程款预付形式,支付叁拾万元给华**司,再由华**司支付给秦**,2010年9月16日秦**出具于华**司的收亦载明收到河南华盛代收花梁路工程款叁拾万元整。因此,编号为u0026amp;amp;ldquo;0014319u0026amp;amp;rdquo;收据所涉的30万元的性质,是树**校垫付花梁公路工程款,而不是向华**司支付该校案涉公寓楼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树**校尚欠华**司工程款为300047元。华**司要求树**校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树**校支付已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肥东树**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华**司工程款300047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向华**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肥东树**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验收合格一年后,树**校下欠工程款按壹分利息结算给华**司u0026amp;amp;rdquo;,据此,树**校在2011年8月10日之后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而原判第一项仅以3000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少计算利息291275.5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华**司的上诉,树人学校答辩称:原判利息部分不当,树人学校到2010年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利息问题。

上诉人树**校上诉称:1、树**校没有支付华**司及案外人秦**30万元花梁公路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树**校支付花梁公路工程款30万元,系由树**校预付给秦**挂靠的华**司所承建的树**校学生公寓楼工程款,以便秦**用于支付所欠花梁公路工人工资,该款当然应当认定为树**校向华**司支付学生公寓楼工程款,且该款由华**司向树**校出具收据为凭。2、树**校学生公寓楼工程审计价款为3642847元,包括前述30万元,树**校已向华**司支付3642800元,故树**校与华**司结清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华**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树**校的上诉,华**司答辩称:1、树**校所称30万元工程款在性质上属于花梁公路工程款,不属于树**校工程款。华**司只是代为支付给秦**,秦**后又支付给了付**,与树**校工程款没有关系。2、华**司收到该30万元工程款后明确注明是代收花梁公路工程款。树**校之所以向秦**支付该款,是因树**校法定代表人陆**将花梁公路转包给秦**,在发生工人讨要工资过程中由梁园镇政府协调陆**来支付。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无论树**校法定代表人陆**个人与花梁公路工程有何关系,树**校和华**司均与花梁公路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两者之所以涉及到花梁公路工程,是因为花梁公路工程中的承包人秦**同时也是树**校学生公寓楼的承包人。在华**司认可的2010年2月6日梁园镇政府《梁杨路水泥路工程款协调证明》中也载明,u0026amp;amp;ldquo;为了解决目前围困,树**校陆总拿出解决方案,此款暂从秦**的树**校男生公寓楼工程款暂借叁拾万元垫付给符**(付**)作春节前部分材料款和人员工资u0026amp;amp;rdquo;,因此,华**司所领取的30万元与树**校学生公寓楼工程有实质性关联,树**校将其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司认为其仅是替秦**代收树**校法定代表人陆**个人在花梁公路工程中应付给秦**的工程款,依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故树**校就案涉学生公寓楼工程已付华**司工程款为3642800元,尚欠47元。第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对案涉学生公寓楼工程于2010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4日完成竣工价款结算并无异议。按照双方2009年9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按5学期平分付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树**校下欠工程款按一分利息结算给华**司。双方在二审中也同意按春季开学3月1日计息、秋季开学9月1日计息。据上,工程价款3642847元应按每期728569.4元,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前、2011年3月1日前、2011年9月1日前、2012年3月1日前、2012年9月1日前分5期给付。华**司在本案中主张竣工合格一年后也即2011年8月9日后的利息,根据树**校付款情况统计,2011年8月9日前树**校已付款180万元,应付款为1457138.8元,并未欠款;2011年9月1日前应付款2185708.2元,已付款为210万元,尚欠85708.2元,故应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据此,按月利率1%计算,树**校应付利息为:以85708.2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以614277.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1342847元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以94284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以上利息合计为128293.56元,另以4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综上,树**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余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amp;amp;ldquo;驳回河南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款47元及利息128293.56元并以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河南华**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5669元,肥东树人学校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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