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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施**与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鲍**、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鲍**、施光锋诉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张**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肥**周岗村张郢组,本案应由安徽**民法院管辖。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徽州大道交口,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审被告,张**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属于安徽**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安徽**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鲍**、施**的诉请及事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合肥高铁南站,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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