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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久**限公司与合肥市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久**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久**公司与合**游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游局将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发包给久**公司施工。2008年9月11日,久**公司设立u0026amp;amp;ldquo;安徽省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项目部u0026amp;amp;rdquo;,并与案外人张**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履行久**公司与业主即合**游局之间的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享受相应收益。2009年1月,合**游局与巢湖城**限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约定由巢湖城**限公司按照工程量比例向久**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久**公司与合**游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其后,张**为追索工程款将久**公司起诉至合肥**民法院,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经安徽天**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856063.9元,巢湖城**限公司已支付12520378.8元,尚欠久**公司工程款1335685.1元。另该判决书判项一确认合**游局在其欠付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合**游局却未能按时付款,导致久**公司代其于2015年3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民法院扣划工程款1012559.9元、利息273644.3元,计1286204.2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合**游局立即支付久**公司工程款1335685.1元及利息358942.5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后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计16946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合**游局原审辩称:一、合**游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久**公司要求合**游局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合**游局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根据该约定,只需支付总价款的80%即可,合**游局已付至总价款的90.36%,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二、即便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久**公司以2011年4月2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游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4月21日是张**起诉久**公司的时间,不能认定是合**游局向久**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三、鉴于久**公司已按照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履行,合**游局愿意提前向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35685.1元,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确认合**游局尚欠久**公司工程款1335685.1元,并判决:合**游局在其欠付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

2、合肥**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272号执行通知书、关于对相关执行款项处置的通知、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合肥市旅游局未按照生效判决向张**支付工程款,致久**公司被合肥**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款项,给久**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合**游局经质证后,认为:对久**公司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认欠付久**公司工程款1335685.1元,但合**游局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

合**游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关于支付龟山广场工程款的函、市政府办秘书二室公文处理标签,证明合**游局一直在积极申请支付工程款。

久**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函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对合肥市旅游局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久**公司已经开出税票,且税票不是本案处理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肥市旅游局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原巢**游局作为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后久**公司中标,双方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等内容,工期为210天,工程总价款为21900219.3元,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2008年9月11日,久**公司与案外人张**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负责履行与业主单位的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享受相应收益等,后张**开工始施工。2009年元月份,巢**游局与巢**投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巢**投公司代建。2010年12月9日,巢**投公司委托安徽**事务所向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4日,久**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撤场,2011年元月份,张**撤离施工现场。张**撤场后,因工程款的支付、施工期间的停工费用等与久**公司发生争议,向合肥**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等。该案经合肥**民法院、安徽**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合**游局尚差欠久**公司工程款为1335685.1元;并判决久**公司应给付张**工程款1012559.9元及利息(以1012559.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游局在欠付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2015年3月30日,合肥**民法院向合**游局、久**公司发出(2015)合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扣划久**公司存款2110000元(包括:返还保证金595000元及相应利息139099元;应付工程款1012559.9元及相应利息273644.3元、受理费69121元、执行费19827元;以及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现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合**游局支付工程款1335685.1元及利息358942.5元(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6.65%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后期利息续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合**游局尚差欠久**公司工程款1335685.1元;并判决久**公司应给付张**工程款1012559.9元及利息;合**游局在欠付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前述款项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张**申请,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久**公司与合**游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久**公司的起诉。久**公司已预交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5元,予以退还久**公司。

上诉人久**公司上诉称: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久**公司对张**履行所负债务,但并没有判决第三人合**游局负有直接给付久**公司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故久**公司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合**游局,没有法律依据,久**公司向合**游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定之错误。

被上诉人合肥市旅游局答辩称:合肥市旅游局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是积极的,在原审裁定之后,合肥市旅游局上报市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合肥市旅游局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对于原审裁定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被告久久园林公司、第三人合**游局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的是原告张**与他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合**游局在该案判决中所承担责任的对象是权利人张**,并未明确久久园林公司与合**游局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久久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向合**游局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久久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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