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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安徽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尹**(承包人、乙方)与盛绿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盛绿公司将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科技大厦工程交由尹**实际施工,其中约定:”十、乙方交纳工程保证金的数额:壹佰万元整u0026hellip;u0026hellip;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壹佰万元保证金,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确保在收到乙方保证金贰拾日内安排乙方进行施工,若超过贰拾日不能进场施工,乙方不承担甲方垫付的贰佰万元保证金利息,同时,乙方缴纳的壹佰万元保证金,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月叁万元利息。若两个月该工程还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其缴纳的壹佰万元保证金并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进场施工”。合同还约定盛绿公司与甲方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作为该合同的附件,盛绿公司支付尹**的付款条件执行盛绿公司与丰**公司的大合同等。尹**依约于2012年6月4日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盛绿公司收款后于当日出具《收据》。之后,因丰**公司不能保证盛绿公司正常开工,故尹**未能进场正常施工。盛绿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尹**上述工程保证金。尹**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盛绿公司退还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8821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6.75%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后以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盛绿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以丰**公司为被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田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为:”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丰**公司将其公司大厦工程交由盛绿公司承建,总建设面积为4.8万平方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预交150万元,进场后再交150万元;丰**公司保证在收到保证金起45日内让盛绿公司开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按期正式开工,甲方应按月息1.5%对乙方所提交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并计算至该工程实际开工之日起。合同签订后,盛绿公司将第一笔保证金150万元通过转账汇给丰**公司,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收取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据。丰**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在45日内保证盛绿公司正常开工,至今盛绿公司也未能实际进场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盛绿公司许可,盛绿公司交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其中100万元已用作其他工程保证金”。一审诉讼中,盛绿公司陈述因涉案工程未能进场施工,尹**挂靠林州九建承接工程并将涉案保证金100万元已由尹**挪作其他工程的保证金,尹**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司将涉案的丰**公司科技大厦工程转包给尹**施工,该建设工程实际未能正常施工。尹**并非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盛**司因该合同而收取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盛**司辩称各方已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保证金转为其他工程保证金,尹**对此不予认可,盛**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各方所签书面协议及其他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保证金凭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尹**要求盛**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涉案《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尹**要求盛**司自2012年6月1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7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8821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返还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4元,由尹**负担4394元,盛**司负担13800元。

盛绿公司上诉称:1、盛绿公司与尹**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2、盛绿公司与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尹**与丰**公司口头约定将其公司西场的工程挂靠林**公司发包给尹**承建,同时约定尹**通过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直接转为西场的保证金。故尹**与盛绿公司已经就尹**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处理,盛绿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尹**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银辩称:1、2012年5月28日,盛**司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6月28日,盛**司与尹*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前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就没有后一个《内部承包合同》,盛**司上诉称是挂靠关系,是为了规避返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盛**司主张100万元保证金转为西场保证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证人汪*的陈述,当时确实存在汪*替尹*银转接西场项目的情形,但是最后没有达成意向,且汪*强调甲方收取的保证金最后还是会被退还到盛**司的账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尹*银将保证金缴纳给盛**司,盛**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尹*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绿公司与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与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盛绿公司向丰**公司缴纳保证金为150万元,尹**向盛绿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从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保证金缴纳数额上看均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盛绿公司主张其与尹**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尹**与盛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且协议约定工程未实际施工,盛绿公司应返还尹**缴纳的质保金100万元。盛绿公司主张尹**与丰**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尹**挂靠林**公司承接西场工程,该100万元保证金转为西场保证金,但是对于该事实尹**予以否认,盛绿公司也未能提供丰**公司、林**公司与尹**就该保证金性质的转让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故对盛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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