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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平**司)与安徽省**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巢湖**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巢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7日平**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申请再审人证明已支付给吴**、胡**、徐**、刘**四人共计6600元以及由黎永恒签名向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季红星、包**借取的2400元共两笔款项,但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不能证明吴**、胡**、徐**、刘**四人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黎永恒借款系个人借款,故对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申请再审人现从无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获取了新的证据,证明黎永恒、徐**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巢湖**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906.6元。

被申请人国**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司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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