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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遂昌**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浙江遂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开发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菊米公司)、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菊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开发公司、被告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生态开发公司、菊**司在遂昌县石练镇共同投资建设宾馆、博物馆、温泉等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工程由乙方(百**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在签订框架协议3日内向甲方账户汇款200万元意向保证金,自开工之日退还乙方。若甲方未能在8月底开工或乙方未能中标,甲方自意向保证金汇入之日起按月息2%连本带息三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如发生违约,经双方协商不成,由承包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意向保证金汇入被告生态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生态开发公司收到200万元意向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然而,被告生态开发公司、菊**司共同投资建设的工程未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开工,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告也不可能中标。为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还200万元意向保证金及利息,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因被告菊**司系被告蓝**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生态开发公司和被告菊**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意向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菊**司辩称,菊**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将保证金付给菊**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钱付给谁,就应当由谁返还,故不应由菊**司承担返还义务。另,原告主张月息2%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生态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菊米公司、被告生态开发公司拟在遂昌县石练镇共同投资开发宾馆、博物馆、温泉等,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百**司施工,三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的甲方为菊米公司,但菊米公司和生态开发公司均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的乙方为百**司。该协议约定:……八、意向保证金:甲方承诺该工程由乙方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框架协议3日内打入200万元意向保证金至甲方账户。自开工之日甲方将200万意向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九、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8月底开工或乙方未能中标,甲方自乙方意向保证金打入之日起按月息2%连本带息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26日,百**司将200万元意向保证金汇入被告生态开发公司账户。同日,生态开发公司将150万元汇入菊米公司账户(用途为付投标、押金),5月29日,生态开发公司将48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雷仙松账户(用途为还款)。涉案的工程因土地红线未能及时处理,至今仍然无法进行招投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被告**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银行汇款单》2份(复印件)、被告菊**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百**司、被告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抬头处“甲方”为菊**司,但在协议的落款处,有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的盖章确认,故该协议的“甲方”应当为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按合同约定返还200万元意向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被告菊**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蓝**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应当对菊**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菊**司提出200万元意向保证金的收款主体为生态开发公司而非菊**司,不应由菊**司返还款项的抗辩,因《框架协议》的“甲方”为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就乙方(百**司)而言,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均为收款主体,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生态开发公司和被告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遂昌**有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意向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蓝**对上述浙江**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被告浙江**发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蓝**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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