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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浙江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青诉被告浙江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青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标的是被告厂房及办公大楼塑钢门窗。安装完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安装钢结构铁棚、栏杆等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工程量、开具工程审核单并经被告主管领导及总经理签字确认后,共计工程款2199071.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分次预付工程款共计1350000元,尚拖欠849071.4元。2013年3月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一期旧厂房喷漆车间进行零星维修作业,经双方确认核算,工程款共计10236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支付材料款。以上两项合计9514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951431.4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浩**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厉**与被告浙江浩**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房及办公楼门窗工程,塑钢窗包工包料145元/平方米,综合价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窗外框安装好后预付总工程款40%,窗扇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约一个月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7月完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复核,由各部门负责人对各车间和建筑物的塑钢门窗面积进行复测并签字,对铁棚、钢屋架、输送平台、栏杆等铁件制作由相关人员进行复测并签字,然后由办公室人员对工程结算单进行整体复核,并与原告核对无误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工程审核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常务副总郑武*、办公室主任林*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2199071.4元。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旧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塑钢门窗制作、塑钢平开门、更换铝合金门窗玻璃、铁棚制作、屋面更换彩钢瓦、屋面水沟清理、喷漆车间吸风管及钢管架拆除,原告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常务副总郑武*签字确认,旧厂房改造工程款合计102360元。前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30143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尚欠951431.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塑钢门窗钢结构铁棚制作结算书、工程审核单、浩洋娇子旧厂房改造工程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旧厂房改造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予以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亦对旧厂房改造工程清单予以审核认定,故被告理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有工程审核单及浩洋娇子旧厂房改造工程清单为凭,且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常务副总郑武*签字确认,其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遂青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14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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